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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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550號

原告 李冠臻

被告 黃舷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桃小字卷第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訴外人 呂虹湄 發生爭執,後於同日12時5分許,原告因聽聞聲響外出查看時,被告竟與友人共同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臉及左眼眶周圍、左側頭顳部挫傷併腫脹之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與呂虹湄發生爭執,後見原告出面查看時,竟夥同友人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呂虹湄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後,被告竟夥同友人共同徒手毆打原告之情,兼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復參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7頁背面);被告則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見偵緝字卷第7頁及本院個資卷),並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見本院個資卷)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9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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