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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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告戊○○○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名稱原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2月19
日,更名為戊○○○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89年
2月19日經(089)商字第089104816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足憑,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亦此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5月23日,以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清償期為106年5月23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0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0年8月23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丙○○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1年度執字第395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起訴狀繕本、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丙○○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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