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上訴人 田奇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田奇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重傷(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據相關醫學文獻顯示,人之脾臟經切除後,其器官功能可由人體其他器官予以補償替代,尚不足遽以認定構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 顏佑同 遭上訴人持棍棒毆打,導致受有脾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脾臟經全部切除,然案發迄今已逾2年,未見其免疫功能因此受到影響致罹患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雖遭上訴人傷害,但其結果並未達重傷程度,乃原判決未察,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重傷罪刑,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致使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及證人 陳俊仁 之證詞,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稽引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而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復說明「告訴人之脾臟已『完全』切除,原有功能『完全』喪失…一旦脾臟切除,先天性免疫反應與後天性免疫反應將受到影響,脾臟切除後,免疫力會下降,容易繼發感染,如呼吸道感染,腸道感染,術後通過一段時間的調整,免疫能得到一定恢復,部分免疫功能會被其他免疫器官替代,但不可能完全恢復如常人,因此脾臟切除者縱痊癒後不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但因有免疫機能受損及免疫力降低之情形,抵抗力較一般人未切除脾臟者弱化,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且常人因年紀增長,免疫力逐漸低下,遑論脾臟切除者,免疫力本即較一般常人微弱,隨年紀增加,免疫力低下程度,自然更較常人嚴重,因此脾臟切除既不可回復,對身體及健康之不利影響又是終身長期存在無法治癒,身體健康之損害程度不可謂非重大,足認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犯行,就醫急救並施以脾臟全切除手術後,確已造成其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行至第7頁第7行)。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之單純事實問題,再事爭辯,乃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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