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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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上訴人 楊景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2、4796、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景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事前知悉運毒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就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少不更事犯案,其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原審量處其與上游共犯相同的刑度,量刑過重。請予減輕,俾早日返家陪伴年邁祖父母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又同案被告 許森盛 (上訴人所供運輸毒品共犯)雖經第一審量處較上訴人為輕之有期徒刑6年6月,然許森盛經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上訴人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犯罪之直接利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原判決已詳敘認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予沒收、追徵,所憑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雖以:該12萬元係上訴人修船的薪資,並非犯罪所得等語。惟查:許森盛證稱:上訴人負責找船員、維修漁船及買東西等總務工作,其與上訴人約定1個月底薪3萬元,開銷均可報帳。
上訴人陸續向其拿50萬元,含每個月底薪3萬元,4個月就12萬元,修船、買東西及修車等開銷等語。而上訴人坦承有拿到許森盛交付4個月的薪資,總共12萬元。復向原審具狀陳報其收受之50萬元,已依許森盛指示用於漁船「明豐漁1號」(即本案運毒漁船)加油費用10萬3,886元、木工施作3萬7,514元及船體修繕費用19萬4千元。且該漁船係由新興周造船有限公司負責修繕,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每月底薪3萬元,乃其負責運毒相關事宜之報酬。其取得之薪資12萬元,係因參與本案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自屬犯罪所得。又上訴人並非自行修繕漁船,而係以許森盛交付之金錢委由造船公司修繕漁船。其主張該12萬元係其修船的薪資,並非犯罪所得,顯無可採。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