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上訴人 楊繪理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繪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提供其申設如事實欄所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亞伯斯」之成年人(下稱「亞伯斯」)使用等供述、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證詞、卷附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自己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亞伯斯」使用,可預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行為人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提領轉遞或轉匯他處、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何以應負前述幫助犯罪責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無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違法可言。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若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僅以枝節性問題,或就同一證據再次聲請調查,因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有無,在判斷上不具關聯性,自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 呂奇霖 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上訴人、檢察官交互詰問,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補充詢問後,並給予上訴人補充詢問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142至148頁),尚無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原審因認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呂奇霖證述明確,並說明縱認呂奇霖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未依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呂奇霖及調閱呂奇霖所涉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卷宗,雖漏未說明不予調閱前述案件卷宗之理由而有微疵,然依前揭說明,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於第一審並無辯護人協助,交互詰問流於形式,且呂奇霖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與前述案件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審未再傳喚呂奇霖及調閱前述案件卷宗,有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均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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