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成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自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8月18日11時58分許前某時許,向 劉阿謙 佯稱可投資黃金賺錢等語,致劉阿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款項至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行騙者自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帳戶陸續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金流所示款項至附表第二層、第三層所示帳戶內,行騙者隨即將款項轉出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成在本院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阿謙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7至30頁),復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本案帳戶之通訊中文名、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雙證件影本、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人提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8張在卷可憑(警卷第51至61頁、第67至76頁;偵卷第59至61頁、第63頁、第65至7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行騙者,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係作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
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
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為賺取報酬,仍將本案帳戶交給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本案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轉匯其內所得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仍因經濟狀況而未如期賠償;暨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手段、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獲取2萬元報酬一情,經被告在本院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54頁),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遭行騙者轉匯殆盡,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若被告日後完成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得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賠償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第一層金流(新臺幣)第二層金流(新臺幣)第三層金流(新臺幣)劉阿謙111年9月1日12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60萬元(含15元手續費)至 李鈺櫻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91號等提起公訴)華南銀行帳戶內。111年9月1日13時11分許,自李鈺櫻華南銀行帳戶轉匯60萬元至 翁麗珍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臺灣銀行帳戶內。⑴111年9月1日13時14分許,自翁麗珍臺灣銀行帳戶轉匯40萬268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11年9月1日13時16分許,自翁麗珍臺灣銀行帳戶轉匯19萬9,85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行騙者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