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雄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冠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肆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違反漁業法案件之漁具;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採捕所得漁獲( 石濱魚 共3尾)之拍賣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1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附表:
1、電瓶1組(含電壓整流器1只)。
2、電魚桿1支。
3、魚網1支。
4、漁獲袋1個。
5、變賣採捕所得漁獲(石濱魚共3尾)現金新臺幣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