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 王雅茹
黃中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雅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7,962元,及其中2,961,331元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王雅茹應給付原告2,728,205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王雅茹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中孚給付之。
三、被告王雅茹應給付原告29,013元,及其中28,668元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5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皆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雅茹與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借款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0.41%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63%)。依上開契約被告王雅茹得於帳戶內陸續循環借款,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倘被告王雅茹未依約定於每月20日繳付利息,原告得於循環額度內自動轉撥付息,利息併入本金計算。每筆借款期限均自撥付日起至動用期間之末日止,期滿被告王雅茹即應立即清償本息。另依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王雅茹對原告所負的一切債務,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目前仍有2,967,96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㈡被告王雅茹復邀同被告黃中孚為保證人,於100年8月16日與
原告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借款金額5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19日起至120年8月1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按「本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69%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1.61%),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第4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目前仍有2,728,20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㈢被告王雅茹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朝天宮一卡通鈦金卡(信
用卡)使用,約定被告王雅茹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依契約第14條約定債務人於消費後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債權人各項帳款,且依契約第15條第4項規定,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而被告王雅茹自111年1月起已逾連續2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目前尚有消費款29,013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第15條第2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目前為8.22%)。
㈣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
討無效,本息僅攤還至110年11月,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5,725,18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綜
合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結果、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催告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借款、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日既已視為到期、到期,被
告王雅茹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含手續費)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黃中孚就被告王雅茹如前貳一㈡所載房屋貸款之借款債務與原告達成負保證責任之合意,則原告就被告王雅茹上述貳一㈡所載房屋貸款之借款債務本金2,728,205元及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王雅茹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自應由被告黃中孚給付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含手續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