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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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

原告 張亦筠

被告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頌

訴訟代理人 李臺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379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7,464元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1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3379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461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已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57元,至被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又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已清償而不存在,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以:原告不是匯款到被告的帳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因積欠蘋果村社管理費共計8個月(111年1月至同年8月)即7,464元,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3379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即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461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經查,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匯款2萬457元至戶名「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永豐銀行帳戶(即系爭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轉帳交易往來明細及「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事後已匯款2萬457元至「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永豐銀行帳戶,顯已超過積欠之管理費7,4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堪信原告業已清償債務完畢,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戴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不是匯款到被告的帳戶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4日公告函所示,係公告說明住戶之管理費繳交至系爭銀行帳戶等情,此有上開公告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且「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表亦明確記載6弄42號(即原告)已繳納111年1月至112年12月管理費,此有上開收支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況且上開收支表所記載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共計27戶,足見原告係將管理費匯款至「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之系爭銀行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告繳納之管理費現雖由訴外管委會(即主任委員 廖國成 )所管領,然此係被告與訴外管委會間,於確認何者具有合法代表權後,得否向無代表權之一方請求交付帳戶管理權限之問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已有消滅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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