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523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告 王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要旨所示,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本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起訴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本件債權為原告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之一部,是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19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9年5月4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42,342元(含本金128,303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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