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52號
原告 劉再益
被告 林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里○○○街00號10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里○○○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法院判斷:
㈠遷讓房屋部分:
查兩造約定租賃(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為定有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而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終止租約並要求交還房屋等情,此有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可見原告已無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並續約之意思,故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14日屆滿,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請求積欠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部分:
⒈積欠租金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押金為16,000元,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擔111年8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間共計4個月之租金32,000元(計算式:4×8,000元=32,000元),復依上開說明,承租人積欠之租金應與其交付之押租金為抵充,是被告積欠之租金經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6,000元(計算式:32,000元-16,000元=16,000元)。
⒉水電費、管理費、修繕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水電費2,000元、管理費8,100元、修繕費3,000元等費用,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費用繳納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查詢結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費一覽表等件為憑,經本院核對,其中水電費帳單僅部分發生在起訴前、修繕費部分無單據、管理費部分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9,762元【計算式:(442元×35/66)+(298+330+800)元+8,100元=9,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為25,762元(計算式:16,000元+9,762元=25,762元),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按「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原約定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兩造約定租約第7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約定,並非約定固定數額之違約金,可知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之真意,應指被告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如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即遷讓返還原告時,應自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14日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
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分據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所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時,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所需支出之費用等情,認為每月按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爰將前開違約金酌減為每月按租金二分之一即8,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以兼顧兩造之權益。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