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
原告 梁國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泓 律師
複代理人 湯佳霖
被告 吳智能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維業新臺幣57萬8,65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國柱新臺幣10萬8,47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7萬8,652元、10萬8,477元為原告梁維業、梁國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往湖口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1401巷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林月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而自後方追撞同向由林月華騎乘之B車,致林月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創傷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㈠原告梁維業:
林月華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梁維業係林月華之配偶,為31年2月5日出生,於林月華死亡時係79歲,依109年度桃園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須受扶養11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2,537元,林月華需負擔3分之1,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維業法定扶養費99萬1,628元。又原告梁維業遭喪妻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299萬1,628元。
㈡原告梁國柱:
林月華因本件車禍死亡,由原告梁國柱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用分別為1,275元、35萬元;又原告梁國柱係林月華之子,遭喪母之痛,原告梁國柱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235萬1,275元。
㈢原告梁秀梅:
林月華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梁秀梅係林月華之女,遭喪母之痛,原告梁秀梅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下列所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國柱235萬1,275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維業299萬1,628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秀梅200萬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對於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醫療費及殯葬費均不爭執,精神慰撫金太高,且案發當時伊變換車道在內側了一段時間,林月華原本在機車道與伊同一方向,切到外側,再切到內側,才被伊撞到,伊沒有超速,伊只要負擔3成肈事責任,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200萬1,485元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前方林月華所騎乘B車,致林月華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佐以兩造均同意引用系爭刑事決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林月華死亡,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林月華傷重死亡之結果間,確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①原告梁維業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損害99萬1,628元及原告梁國柱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275元、殯葬費用35萬元,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壢簡卷第37頁反面),自屬有據。
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梁維業、梁國柱、梁秀梅為林月華之配偶、子、女,因林月華車禍死亡之事實,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衡情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梁維業國小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110年度之所得為135萬3,742元,土地及房屋之財產總額為108萬1,129元;原告梁國柱碩士畢業,擔任專案管理員,110年度之所得為231萬6,544元,土地、房屋及股票之財產總額為124萬750元;原告梁秀梅國中畢業,擔任百貨公司門市櫃姐,110年度之所得為178萬8,227元,名下無其它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擔任CNC車床技術員,扶養3名小孩,110年度之所得為80萬2,699元,土地、房屋及股票之財產總額為212萬6,500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見壢簡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維業、梁國柱、梁秀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5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
③基上,原告梁維業所受損害為249萬1,628元(計算式:99萬1,628元+150萬元=249萬1,628元);原告梁國柱所受損害為155萬1,275元(計算式:1,275元+35萬元+120萬元=155萬1,275元);原告梁秀梅所受損害為120萬元。
⒉林月華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梁維業、梁國柱、梁秀梅乃林月華之配偶、子、女,其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②經查,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上開鑑定會以資料不足,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據以鑑定等情,有該鑑定會111年8月8日桃交鑑字第1110005823號函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73至174頁),先行敘明。
③此部分兩造均無證據提出及調查,並均同意爰引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經查,本院刑事庭勘驗車禍經過之監視器影片如下(見交訴卷第43至44頁、第59至64頁):
❶【影片時間(下同)00:05:00】至【00:05:10】
畫面中可見有車輛行駛於兩線道之道路上(按:影片畫面中央正上方有黃色車輛一臺,經與被告確認為被告本案變換車道而欲閃避之車輛,見交訴卷第44頁)。
❷【00:05:11】至【00:05:12】
畫面上方出現一臺機車(按:即B車)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此時B車車輪尚未觸及道路分隔之白線。
❸【00:05:13】至【00:05:14】
B車車輪甫觸及道路分隔線中央時,一臺銀色車輛(即A車)自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左側行駛,可見A車車頭撞擊B車車尾。
❹【00:05:15】至【00:05:18】
A車於碰撞後減速滑行,此時可見A車與分隔島有相當之距離。兩車滑行至道路分岔口中央處時,B車滑動至對向車道,A車停止於道路。
❺【00:05:19】至【00:06:00】
【00:05:31】時,A車車門開啟,被告下車。此時可見A車與分隔道有相當之距離,而被告站立於A車及分隔島之間的道路上。
依前揭勘驗資料,足見B車遭碰撞前之位置,B車之車輪甫觸及道路分隔線之中央處(見前揭勘驗結果❸,影像截圖見交訴卷第60頁);且被告於碰撞後停止之位置,與內側車道旁之分格島尚有相當之距離,被告尚可於A車與分格島間道路站立(見前揭勘驗結果❺,影像截圖見交訴卷第63至64頁),足見於本案碰撞發生前,被告所駕A車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內行駛,係因外側車道停有黃色之工程車輛,而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移動而為變換車道,並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碰撞B車之車尾。況且依B車遭碰撞後所滑行之方向,係直接朝對向車道滑行(見前揭勘驗結果❹,影像截圖交訴卷第62至63頁),益徵B車於受碰撞時,係受有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之外力,因此方生朝對向車道滑行之結果。又林月華自外車道斜向駛至內車道之路段為雙白實線(見相卷第71頁照片編號6、第75頁反面照片編號15、交訴卷第60頁),係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規定)。綜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係林月華在不得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違規左切內側車道,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之原因,各應負50%過失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超速行駛等情,此部分未經其舉證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車速為何?縱從上開監視器影片可判斷被告車速非低,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此部分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從影片中可以看到伊已變換車道在同側有一段時間,林月華跟伊同一方向,切到外側,再切到內側才被伊撞到等語,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車禍經過之監視器影片如前,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本院審酌林月華及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肇責程度,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梁維業、梁國柱、梁秀梅之金額各為124萬5,814元(計算式:249萬1,628元×50%=124萬5,814元)、77萬5,638元(計算式:155萬1,275元×50%=77萬5,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0%=6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梁維業、梁國柱、梁秀梅因系爭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萬7,162元、66萬7,161元、66萬7,162元,合計200萬1,485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匯款明細可佐(見壢簡卷第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壢簡卷第37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梁維業、梁國柱、梁秀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57萬8,652元(計算式:124萬5,814元-66萬7,162元=57萬8,652元)、10萬8,477元(計算式:77萬5,638元-66萬7,161元=10萬8,477元)、0元(計算式:60萬元-66萬7,162元=-6萬7,1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8月27日(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8日起算利息,惟其未舉證曾於110年7月8日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損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梁維業57萬8,652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梁國柱10萬8,477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