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8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琦

葉思玲

被告宏運黃豆食品有限公司

兼特別

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即債務人 李志宏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瑞珠律師即李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志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宏運黃豆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衍茂,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41至47),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卷13反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6,492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卷4),惟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林瑞珠律師即李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志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宏運黃豆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卷58及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運黃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李志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年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17%)。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2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違約金部分減縮如附表二所示)。而李志宏於111年11月9日死亡,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號裁定選任林瑞珠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林瑞珠律師應於管理李志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號等為證(卷11至14、49至50),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林瑞珠律師即李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志宏之遺產範圍內,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息日(均至清償日止)

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

計算標準

1

111年5月20日

5萬

42萬4,823

2.17

112年1月20日

112年2月21日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左列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

2

2萬1,669

112年3月20日

112年4月21日

合計

44萬6,492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息日(均至清償日止)

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

計算標準

1

111年5月20日

5萬

42萬4,823

2.17

112年1月20日

112年6月21日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左列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

2

2萬1,669

112年3月20日

112年8月21日

合計

44萬6,49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