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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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每二週即」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前止,約二週一次」之記載;又第十行內關於「嗣甲○○」之記載後,應補充「於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起」;另關於「總計乙○○販賣12次」之記載,應更正為「總計乙○○侵占出售十二次之報廢產品及替換零件重量至少達五千零五十公斤」;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其等間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渠等間就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後其中三次業務侵占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乙○○二人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亦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櫻花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取櫻花公司之諒解,有和解書存卷足參,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被告二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二人之素行、渠等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揭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併各諭知甲○○緩刑二年、乙○○緩刑三年之宣告,用啟自新,並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另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使被告二人記取教訓,杜絕再犯。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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