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963、2474
2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丙○○及乙○○(另冒 張緯川 之名應訴,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三人結夥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由丙○○駕駛向其友人賴丁興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乙○○至桃園縣○○鄉○○街○○巷○號前,三人共同徒手將置放在上開地址丁○○所有之白鐵攤車1輛,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其等欲將上開竊得之白鐵攤車運至資源回收場販售時,在桃園縣○○鄉○○街底產業道路上,為警巡邏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白鐵攤車1輛。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