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瑞昌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73號被告陳瑞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瑞昌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復於108年9月3日11時30分至12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附近某蓮霧園單獨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7分許,騎乘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經逕行註銷而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許,陳瑞昌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顯法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顯法巷與中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中山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因不勝酒力,無法集中注意力安全駕駛而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 吳明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尤惠貞 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吳明泰見狀為閃避陳瑞昌所騎乘上開機車而左偏行駛,不慎與 洪孟屏 所駕駛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吳明泰及尤惠貞均人車倒地,使吳明泰因而受有雙膝,雙肘,雙足,雙手部多處擦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尤惠貞則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肩擦挫傷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陳瑞昌、洪孟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3分許,測得陳瑞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瑞昌之自白,(二)證人吳明泰、尤惠貞、洪孟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酒精測定值單1份,(四)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Google地圖各1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駕)籍查詢資料3份,(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六)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播放擷取畫面暨說明6張,(七)蒐證照片2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劉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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