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媽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媽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媽全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自任組頭,在公共場所屏東縣○○鎮○○街公園,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今彩539賭博。簽賭方法為俗稱「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000元;如未簽中,賭資即歸林媽全所有,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嗣林媽全 於108年12月10日15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因疑似從事簽賭行為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簽單1張、現金1,000元,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媽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簽單1張、現金1,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惟被告係擅自在其不具管領力之公園內聚眾賭博,上開場所並非其所提供,自無所謂供給賭博場所可言,聲請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簽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伊所收取之賭金等語,是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
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鍾錦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