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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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而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更正為「而於該案檢察官偵
查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被
告甲○○在本院審理乙○○涉嫌侵占案件時,供前具結後,
就乙○○是否涉犯侵占罪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縱使未經
採信,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
三、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此論罪處刑之教訓,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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