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相對人丙○○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人甲○○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667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人甲○○為會面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嗣雙方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45號調解離婚,然兩造對於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等事項調解不成,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聲請人仍住在娘家即現居地址,因相對人職業為軍人,於放假時即至聲請人娘家與聲請人同住,直到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後,才搬至相對人位於臺南永康區家中與相對人父母一起居住。而聲請人更為了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辭去原本的工作,專心在家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一切生活所需,與未成年子女甲○○有著濃烈且難以割捨之依附情感。未料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同住之後,因生活習慣有著巨大落差,甚至在未成年子女甲○○尚未出生之前,相對人母親就稱未成年子女甲○○為神明轉世,有很多日常生活、飲食上的禁忌,藉故拘束、控制聲請人的生活,並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還一直對未成年子女甲○○說,如果不乖不睡覺不喝奶的話,有人類肉眼看不見的「師父」來修理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平日生活上也有很多不能吃、不能玩水等等無謂的禁忌,甚至在未成年子女甲○○哭鬧、不睡覺時,相對人父母也會要求未成年子女甲○○用符水泡澡,平日也用寺廟索取的礦泉水泡奶粉等等,凡此種種怪誕無稽之事,不可細數,長此以往,定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心智及人格發展,令聲請人難以接受,因此聲請人常常受到相對人父母斥責羞辱。相對人父母甚至不斷介入兩造婚姻之中,只要聲請人的行為不合相對人父母的意思就會開口要求兩造離婚,並一再表明不會跟聲請人「搶小孩」,次數之多已難以盡數。而相對人身為配偶,竟只會怪罪聲請人,質疑聲請人為何不順從公婆,未見對相對人有任何同理關愛之情,或欲意捍衛二人婚姻之決心,兩造感情因此發生巨大破綻,兩造遂於111年5月7日時口頭協議離婚,未料在兩造口頭協議離婚當天即111年5月7日,相對人父母知道兩造有意離婚後,竟又不斷在言語中貶低、羞辱聲請人,更放話說不可能讓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甲○○帶走,並脅迫聲請人立即整理東西離開家中,若聲請人不整理就把東西全都丟出去等語,過程中相對人母親甚至還動手推聲請人。數度僵持之下,最後相對人父親才開口要求聲請人當天整理行李之後就搬回娘家,並願意將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他們把兩造離婚協議書擬好並簽署之後,就會把未成年子女還給聲請人云云;聲請人信以為真,並在相對人父母不斷脅迫之下,只能無奈放下未成年子女甲○○,當天搬回娘家。聲請人原以為很快就能與未成年子女甲○○再次相聚,不料在111年5月9日時,聲請人透過LINE向相對人詢問何時可以與未成年子女甲○○見面,相對人竟配合其父母之宗教信仰,不斷、反覆以「未成年子女回到彰化就會死掉」等荒誕無稽之邪惡言論,拒絕讓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甲○○,並改口要跟聲請人打離婚訴訟,要與聲請人「搶小孩」等語,一下子說周六即111年5月14日會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到彰化予聲請人,一下子又說不可能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到彰化,言詞矛盾又不斷推翻自己本來的說詞,令聲請人心力交瘁,焦急難耐。聲請人又以LINE訊息向相對人父親表示希望他們可以信守當初的承諾,讓聲請人能與未成年子女甲○○盡快團聚,未料相對人父親卻又表示因宗教因素,不能夠讓未成年子女甲○○去彰化等語,甚至連聲請人提出要與未成年子女甲○○視訊的請求,相對人父親均不讀不回,完全漠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應有相處機會的正當權利。雖然相對人父親在另一個LINE馬家群組中,表示聲請人可以到相對人臺南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惟相對人父母連最簡單、最基本的視訊機會都不給,相對人又一直表示要打離婚訴訟「搶小孩」,並拒絕聲請人提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的要求,足見相對人及其家人根本就不具友善父母的觀念,對未成年子女未來人格發展有重大不利之影響。自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遭相對人父母逼迫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相對人即以各種理由推託不願讓聲請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會面,期間長達2個月以上。嗣後,因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相對人才於111年8月16日於法院進行調解時,同意聲請人依法院調解筆錄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反觀聲請人明確表示將會主動向未成年子女甲○○表達兩造對於其之關愛,並向未成年子女甲○○告知其擁有隨時與相對人進行親子交流之權利,充分顯示出聲請人具備友善父母之觀念,兩者相較,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顯較符合友善父母之原則。
(二)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尚在嬰幼兒階段,據研究指出,嬰幼兒通常在此階段會對母親有生理、心理上會發生依賴的現象,母親角色的存在,對於嬰幼兒未來的人格養成與發展有長足影響,故若未成年子女甲○○在此階段頓失母親的貼身照顧,將會對未成年子女甲○○之心理發展產生重大不利,而有立即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況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一手親自照顧,相對人父母頂多只能從旁協助,甚至在聲請人洗奶瓶、烘奶瓶時,相對人父母都會認為聲請人在浪費水電而表示不悅,並對未成年子女甲○○的生活用度斤斤計較,又如何期待相對人父母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甲○○無微不至的照護?故依照顧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為宜。另相對人為職業軍人,平日須駐守軍營,無法親自照顧小孩,且依軍中相關規定,相對人須隨時服從軍中命令調動職務所在地,任職地點並不固定,相對人目前亦仍於高雄市營區服務,然而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僅曾居住於臺南市永康區以及聲請人彰化縣之居所,由此可見,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必然要時常搬家、面對不同之生活環境,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正常成長。至於相對人稱其有向相關單位申請轉調至臺南市,然此部分僅有相對人口頭陳述,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相對人亦自承目前人事命令尚未公布,故關於相對人未來之工作地點,顯仍充滿不確定性,不利未成年子女甲○○於固定地點安穩成長。
況且,相對人於兩造結婚後至今仍時常流連於色情網站並發表欲相約從事性行為之留言,且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相對人亦僅有假日時始會回家與聲請人同住,甚至於兩造間婚姻關係不佳時,相對人皆不在家中,獨留聲請人面對公婆及育兒壓力。從上開各項事蹟均顯示,相對人幾乎把所有育兒工作都丟給其父母包攬,根本無心經營家庭生活,如何使人相信相對人之後會願意回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且相對人平日生活上毫無主見,任何大小事物均聽從其父母指揮,但相對人父母又會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訴說父母的不是,貶低父母,若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將形成相對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並造成未成年子女甲○○與父母之間的感情受到影響。再加上相對人父母的宗教信仰特殊,竟會以「小孩到彰化就會死亡」等無稽怪談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可見其教養觀念極其偏差,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人,已可料到未成年子女甲○○將會一生受到這些無謂的禁忌怪談所綁縛,並在相對人父母的影響下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產生負面觀感,而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故實不宜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反之,聲請人之前任職係在奇美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擔任個案管理師工作,主要係針對零至六歲疑似發展遲緩的兒童擬定個別治療目標、轉介至適當的安置機構治療、對於治療中的兒童定期追蹤評估,並建立早期通報、轉介系統,及推動成立早期療育機構等等工作内容,具有兒童照護相關背景及豐富經驗,而目前聲請人則固定任職於彰化縣○○紀念醫院。且由未成子女甲○○之肢體動作及心情觀察,亦顯示未成年子女甲○○對於聲請人之住家環境甚為熟悉,並感到開心、自在。故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照護繼續性原則,以及聲請人對兒童發展之專業知識得以運用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上,在日常生活中觀察小孩的成長狀況,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顯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馬日豈佑 之人格穩定發展,聲請人應較相對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三)另本件相對人於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時,針對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部分,僅強調其與未成年子女甲○○為其所出,與其具有血脈關聯,此外皆無其他意見表示。顯見相對人完全忽視聲請人才是懷胎生下未成年子女甲○○之人,更是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由此亦可見,相對人欲爭取親權之目的僅係出於傳統父權觀念,並非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實際利益考量,如由其擔任親權人,自難以期待未成年子女甲○○會受到妥善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之角色,直至000年0月間兩造口頭協議離婚,聲請人遭相對人父母強迫搬離相對人之住所後,才改由相對人之父母暫時照顧。因此未成年子女甲○○常會主動擁抱並親吻聲請人之臉頰,對於聲請人具有強烈之依附情感,且訪視聲請人之報告亦認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至於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稱聲請人堅持於111年5月搬回聲請人原生家庭住所及兩造分居期間均拒與相對人協商、溝通婚姻問題等語,然聲請人搬離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乃是因相對人父母所逼迫,聲請人係不得已而為之,且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都是聲請人基於善意,數度就兩造間之問題及未成年子女甲○○之事項嘗試與相對人溝通,惟相對人皆無意溝通,甚至長達兩個月的時間不讓未成年子女甲○○接觸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之訊息亦有長時間不讀不回等行為,由此可見,相對人所述皆與事實不符,顯係說謊成性,且相對人將兩造間之婚姻問題皆怪罪於聲請人,完全沒有友善父母之觀念,自不宜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至訪視相對人之報告雖稱相對人母親過往有在幼兒園工作經驗,對照護嬰幼兒有相關照護知識等語,惟查相對人母親於幼兒園工作時僅負責煮飯,並無實際從事幼兒照顧之工作,且其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時,更是基於迷信做出許多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例如要求未成年子女以符水泡澡、用寺廟索取之礦泉水泡奶粉等,並以鬼神之說恐嚇未成年子女,足見相對人父母迷信之觀念根深蒂固,顯無教育子女之正確觀念,基於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之目的,亦不宜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除此之外,由相對人及其家人之客觀行為可知,相對人並不具備友善父母之觀念,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實際意願,自不宜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而兩造調解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甲○○由兩造輪流照顧,兩造並應分別於臺南市立鹽行國民中學門口、彰化市東興宮廟埕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予他方,且於調解時,聲請人因已長期受相對人父母言語霸凌之故,要求交付子女時應由相對人本人親自為之,避免讓未成年子女經歷親生母親遭祖父母當面言語霸凌的窘境,對此當時相對人亦一口答應。未料兩造每次進行未成年子女甲○○之交付時,相對人仍舊丟給其父母實際進行,相對人則坐於車上休息,表現出事不關己之態度,聲請人雖曾就此事嘗試與相對人溝通,然相對人皆不願溝通,由此更加證明相對人毫無無為友善父母之實際意願及作為。且因相對人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又遭相對人父母強迫單獨離開相對人之住所,故未成年子女甲○○實際上係由相對人父母與聲請人依本案調解筆錄之方式輪流照顧,然相對人父母每次交付未成年子女時,經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以言語挑釁或指責聲請人,而相對人對於其母之上開行為,不但未有任何勸阻或反對表示,甚至於聲請人向其溝通此事時,亦置之不理,由此可見,相對人之父母不願就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事項與聲請人良性互動,而聲請人本人亦不願成為友善父母,故如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成長顯非有利。又相對人於111年10月24日法院行調解程序時,同意將聲請人替未成年子女甲○○所購買之相關物品以寄送之方式分次交還予聲請人,惟於實際交付相關物品時,相對人竟將聲請人替未成年子女所購置之衣櫃直接棄置於馬路旁邊,迫使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親必須於烈日下將櫃子以徒手拆卸,始能將之裝載上車並運送至聲請人家中,由此可見,涉及未成年子女甲○○之相關事項,相對人經常刻意刁難聲請人,絲毫未慮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權益,足證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遑論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時,竟仍出於個人私慾加入色情交友群組,並多次於相關貼文底下發表欲相約從事性行為之留言,而聲請人因擔心相對人上開行為會對未成年子女甲○○造成不良影響,曾以LINE訊息向相對人請求改善,然相對人不但置之不理,甚至反指責聲請人並非好媳婦云云,顯見相對人根本並無心於家庭,且個人品德不佳、絲毫不懂得反省自己,如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顯有害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品格養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亦屬適當合理。再依行政院主計處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居住地台南市之月平均消費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則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2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扶養費用,每月應為10,510元,聲請人爰併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人並未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而係聲請人經相對人同意後攜帶未成年子女回彰化。聲請人稱相對人同意將交付子女時間改為112年5月5日,惟隨後改口並稱只有112年5月7日接送未成年子女,導致聲請人放棄原訂行程,於112年5月7日進行未成年子女交付,並稱相對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惟查,根據雙方於112年5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你說了什麼)相對人:你帶著甲○○回彰化(離婚)(聲請人:好。對不起謝謝你!)」,顯見相對人根本無故意阻撓相對人接送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還感謝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可於112年5月7日將未成年子女攜帶至彰化,無所謂相對人隨意更改行程之情形。反之,更可見聲請人為了擔任未成年子女不擇手段,故意說謊誤導法院,如此若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恐會使未成年子女沾染聲請人說謊成性之個性。
(二)相對人從事軍職,每月月薪約65,900元,故可使未成年子女衣食無虞。聲請人另稱相對人生活地點不穩定,需隨時服從於單位。惟此僅係聲請人單方面說詞,相對人已經在軍中一段時間,故工作地點相對穩定,可至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所服役,反而可以依照未成年子女需求,可認相對人從事軍職,工作穩定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反之,聲請人固定任職於彰化縣○○紀念醫院,惟未成年子女長遠發展而言,應較適合居住在臺南,因臺南生活機能、教育資源等顯較彰化縣更佳;另聲請人固定任職於彰化縣有另一問題在於,若未成年子女日後有更優質教育資源之機會,例如北上至臺北市或新北市就讀明星高中,聲請人勢必會因為工作只能固定在彰化,而無法陪伴未成年子女。反觀相對人雖然工作地點亦屬固定,惟若未成年子女有北上至較好環境之需求,相對人可隨時依照未成年子女需求,輪調之不同單位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
(三)依童心園協會訪視報告稱「母親(相對人之母親)過往有幼兒園工作經驗,對照顧嬰幼兒有相關照護知識」。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之母親僅負責煮飯,無實際從事幼兒照護工作,甚至稱相對人母親做出許多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利之行為;惟查,相對人母親既然在幼兒園工作,從事之工作範圍自不可能僅包括煮飯,自包括與幼兒聊天說故事、陪伴、換尿布等,縱認為相對人之母親僅有從事煮飯工作,惟為未成年子女煮飯,能使未成年子女能在「飲食」方面無所擔憂,亦屬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重要一環。反觀聲請人之廚藝技能恐無法與相對人之母親相比,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恐怕只能每天吃外食,現今外食多有油腻、不健康等問題,長期而言將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故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不僅可以吃得安心,還有相對人之父母可以隨時照顧,未成年子女更可健全發展。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有工作,惟與聲請人相較,相對人之父母有充裕之時間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相對人之母親又有長期照顧幼兒之經驗,可認相對人有較佳之後勤系統,故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照顧者。
(四)綜上所述,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此,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予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45號調解離婚,有戶籍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迎曦教育基金會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之評估與建議為「如案母陳述皆屬實,案母現已有穩定工作及充足收入足夠負擔自身及案主生活花費,而案外祖父母亦能協助支應案母及案主生活花用及協助照顧案主生活需求,又案母對於案主個性熟悉並多能詳細描述細節,可見案母現對案主照顧細微且多有陪伴,並案母能及時規劃案主就學安排、備妥符合現有年齡層學習故事書及玩具,案母現居地亦已規劃案主未來之獨立房間,對於案主生活所需一應俱全,且案母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案母適任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如案主表現皆屬實,雖案主年幼尚無言語表達能力,但案主之肢體行動能充分表現與案母及其家人親密程度,案主皆主動擁抱案母並親吻臉頰,甚案主見住家監視器中有案外祖父身影亦會相當開心並邀請案母及案外祖母共同觀看,故此評估案主與案母及案外祖父母互動關係皆緊密融洽,案主與案母之依附關係緊密。綜上所述,案父居臺南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知悉案父照顧狀況及評估親職功能,僅得訪及案主與案母,而案母能清晰具體了解案主生活照顧及每日活動時間,且案母能明確規劃案主日後就學及生活安排,而案主亦與案母互動親密且具正向親子相處,因此本會建請貴院應令案主與案母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針對監護權議題,據案母所述,案父現拒絕親自與案母溝通之狀態,在雙方無法進行良性溝通的情況下,若案父母共同監護,恐有損害案主權益之虞。」等情,此有該基金會以111年11月25日財曦滿字第111040338號函所檢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按。
(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相對人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依相對人所述其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糸統不虞匱乏,且過往在兩造分居期間即由相對人及相對人雙親協力分工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尚為瞭解,自陳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生活支持及實體照顧協助,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從事軍職,嗣後為照顧未成年人已調整每日往返通勤上下班,其工作時間可配合照顧未成年人生活作息,相對人工作期間另會委請其父母作為協助照顧人力,主要負擔未成年人照顧工作,輔助補充相對人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仍可提供未成年人完善親職照護時間。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相對人現居住所空間充足,家務整理狀況尚可,居家環境無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尚能提供未成年人合宜照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積極意願,願履行親職,規劃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維持現況,目前暫無變動安排,相對人可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亦有維繫親情之渴求,且自法院調解後,兩造尚能依據調解方案配合執行,執行無礙,相對人未來也願開放維持輪流照護兩周模式至未成年人就學後再行調整,相對人對會面交往執行,配合尚可具友善父母態度。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會支持未成年人的意願及能力發展,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評估相對人尚具合宜教養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未滿1歲,未具備口語表達能力,觀察未成年人外露四肢與頭部,未見有明顯受傷痕跡,身形適中,衣著整潔,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相對人雙親互動亦屬自然、緊密,初步評估基本受照顧狀況妥適、良好。綜合以上,相對人於健康、經濟能力等方面皆穩定,願履行親職,亦具備親職能力,具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對於未成年人之個性及喜好、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相對人於單獨照顧未成年人期間,藉由支持系統輔助下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妥善生活照顧,無不利照顧子女情事,且自法院調解會面交往方案後,相對人也尚能合作配合執行會面,協助未成年人維繫與兩造穩定親子互動、合作發揮父母親之角色功能,未來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也能開放配合維持輪流照護模式至未成年人入學就讀,相對人親職能力妥適並可具友善父母舉措,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1年12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936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四)再經本院交辦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總結報告為「透過親子互動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較為熱絡,聲請人會回應並跟隨未成年子女的行為,並連結未成年子女生活經驗。相對人則僅是陪在未成年子女身邊,注視未成年子女的活動,與未成年子女間的互動缺乏回應,多是指令式的要求及定點的遙控。而在實地調查相對人母親過程時,未成年子女會主動拿玩具找相對人玩,相對人會注意未成年子女安全,但互動過程仍以注視、遠端遙控未成年子女要拿什麼,未成年子女都自己遊戲。陪伴過程中,相對人不會與未成年子女對話,僅有在制止時會發聲。可知聲請人明顯會進入未成年子女的遊戲場域,與未成年子女直接互動遊戲,並會視未成年子女的狀況修正玩法,是以未成年子女為主體(聲請人跟隨未成年子女動);相對人則在未成年子女的遊戲場域之外做為觀察者,或是以相對人為主體口頭主導遊戲(相對人不動,未成年子女動)。遇到未成年子女無法完成、或尚未學習過的新事物,聲請人會予以教導,協助未成年子女嘗試,若是成功會予以稱讚,若是失敗則會再次引導並讓未成年子女再次嘗試。未成年子女情緒過於激動亢奮,聲請人會平靜引導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是會在未成年子女不會、或是做不好時,給與口語說明、或直接出手幫忙或給答案,並未教導如何學習,未成年子女後續仍是不會。透過平時對未成年子女的觀察及互動,兩造皆認為未成年子女是適應性高、規律性及堅持度高,易被外在刺激吸引,但也對於外在刺激較為敏感,並會以較為強烈的方式表達需求或情緒的幼兒。此種氣質類型的孩子,適合陪伴其嘗試探索,在安全範圍内讓孩子感受危險,但是對於孩子的哭鬧需要情緒穩定冷靜而堅持,並引導孩子陳述。由調查及親子互動中,可知聲請人教養堅定,也會在安全範圍内讓未成年子女嘗試探索;相對人雖稱未成年子女會察言觀色並配合相對人口頭告誡,但實際於互動觀察時,則是遇到未成年子女不配合,相對人會不斷退讓,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遊戲時,語言表達與互動較多,情緒亦較興奮;與相對人互動時,未成年子女則是較為安靜,對於相對人的邀約或詢問亦少回應,主動的口語表達幾乎沒有,親子互動亦較為單向沉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都極為關注,對於未來教育規劃也極為用心,其教育方式並無好壞之別,但以未成年子女的氣質類型觀之,聲請人之教養與未成年子女的氣質較為適配,且能在教導學習上,給與更多明確且溫和的指導及嘗試。而在語言及心理發展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過程能有更多的語言表達,聲請人在遊戲過程中的回應亦能給與更多的語言刺激、以及正向鼓勵,未成年子女也能在互動中感受到與聲請人同調。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建議以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人。」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觀之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所載,兩造在主、客觀條件上,雖均可提供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適當之照護條件,然考量兩造目前均請求由己方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是以在客觀上,已難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縱強命共同為之,亦難認雙方可在合作父母之基礎上行使親權,兩造更可能因此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其利益,是以本院認自有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之必要。審以未成年人甲○○目前之年紀,正值最須保護、教育時期,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擔任親權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且由上開家事調查官所提之家事報告所示,聲請人親職能力既較適於教養未成年人甲○○,故綜核上情,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應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聲請人於最近5年度即107年度至111年度分別有415,590元、331,954元、243,439元、351,350元、1,90,458元之報稅所得,相對人則分別有863,244元、905,352元、928,083元、987,318元、890,260元之報稅所得,雙方名下均無稅務認定之財產,另聲請人並陳稱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醫院,月收入約為3萬元,相對人則陳稱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軍人,月收入約為65,90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甲○○未來將隨聲請人居住在彰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最近一年度即110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7,704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以及照顧子女之心力付出,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以16,000元計算為妥適,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667元(計算式:16,000÷3×2=1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擔未成年人甲○○每月10,667元之扶養費至未成年人甲○○成年前一日為止,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受未成年人甲○○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為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甲○○十三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份第一、三週週六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前將子女甲○○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十時前仍未到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未成年人甲○○學齡前以所在地教育局處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日為準),每年寒假期間,相對人得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同住五日,暑假期間得接回同住二十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六日及二十一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二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甲○○滿十三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甲○○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甲○○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甲○○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甲○○,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
(三)未成年人甲○○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四)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甲○○時,交付未成年人甲○○之健保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甲○○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人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