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尚權
楊河青
聶浩君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6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尚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河青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聶浩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權、楊河青、聶浩君係朋友,其3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在楊河青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聚會,因吳尚權甫購買TESLA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TESLA車),其3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翌(19)日0時52分許,吳尚權駕駛TESLA車,楊河青駕駛BMWX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MWX6車),聶浩君則駕駛BMW54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MW540車),均自上址居所出發,行駛至八德一路與仁愛巷口(下稱起點)集結後,由吳尚權駕駛TESLA車與聶浩君駕駛BMW540車沿八德一路併排以每小時約70、80公里超速競駛至與八德西路交岔路口後迴轉,再併排超速競駛返回起點,復由楊河青駕駛BMWX6車與聶浩君駕駛BMW540車,以相同路線、方式併排超速競駛比拼速度,致生該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權、楊河青、聶浩君均坦承不諱,並有競速路線圖、監視器影像及擷圖、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澄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堪信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深夜在市區道路上各駕駛自用小客車併排超速競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且此過程中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見警卷第2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而使其他人、車難予在上開路段往來通行,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二)核被告吳尚權、楊河青、聶浩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河青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楊河青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楊河青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楊河青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被告吳尚權購入新車而欲比拚各車駕駛性能,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於夜間時段,分別駕駛TESLA車、BMWX6車及BMW540車以競速狂飆及併排行駛之方式,行駛在市區路段,妨害其他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動機、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危險駕駛之時間及距離尚短,並未全然壅塞或截斷道路,且未發生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實害,又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楊河青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被告吳尚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跑車工作、扶養家人,被告楊河青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扶養配偶及1名小孩,被告聶浩君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