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桑保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5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33年5月27日止,分240期(每月為一期),依本息平均攤還法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2月1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75,0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加速條款之催告函,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郵局無法投遞而對相對人為招領之通知,應可認該催告函受招領通知時意思表示已生效,不以實際受領為必要,而可視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發生加速條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約定書、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限期催繳通知、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包裹查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楠梓

楠梓

570

(空白)

68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07

楠梓段二小段570地號土地

店舖及住宅、加強磚造2層

1層:36.4

2層:42.04

騎樓:7.52

合計:85.96

X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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