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陳佳彤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又貪圖小利而在商店內行竊,實非可取,惟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399元,並已為店員 施雅君 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而物歸原主,犯罪所生危害輕微,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72號被告陳佳彤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6之8
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向上,於100年5月26日夜間6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1之1號「康是美藥粧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物品夾藏在雨衣未予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動感纖勻美腿雪泡」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渠所穿著之雨衣內,而步出店外,嗣為店員施雅君察覺,上前攔阻,並報警究辦且當場查獲上揭物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彤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店員施雅君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含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相片3張、現場照片4張)7張等在卷可考,是渠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