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56、2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兄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受丙○○之委託,由乙○○○以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八號)租用編號F一五八三一號保管箱,供丙○○存放現金使用,丙○○負責提供租用保管箱所需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元,乙○○○則將保管箱之鑰匙及門禁卡交與丙○○自行保管。丙○○並於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分三次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解約領得之二千四百萬元現金(該解約金係丙○○以女兒丁○○名義,向國泰人壽辦理保險定存,經解約後將國泰人壽開立之二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九元支票,存入丁○○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自該帳戶內分三次提領出的款項),放入上開保管箱。乙○○○並告知丙○○約定,因其為保管箱的承租名義人,如丙○○要開啟保管箱,需由其陪同前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乙○○○並會同丙○○自該保管箱內,取出三百五十萬元,餘款尚有二千零五十萬元在保管箱內。乙○○○身為保管箱之承租名義人,即使未持有門禁卡及保管箱鑰匙,依其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的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仍得隨時以填具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及掛失並換領保管箱新鑰匙之方式,通過門禁開啟保管箱,而接觸保管箱內之現金,為持有上開現金之人。詎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保管箱櫃檯,向保管箱經辦人員謊稱保管箱鑰匙遺失,且未攜帶門禁卡,該經辦人員遂在乙○○○填具保管箱印鑑、鑰匙、密碼異動約定書及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後,依其申請辦理鑰匙掛失及換領新鑰匙與乙○○○,並由該行行員代為開啟門禁,乙○○○即以換領之保管箱新鑰匙開啟保管箱,將保管箱內的部分現金侵占入己(此次侵占金額,因乙○○○否認犯罪,致無從查證,然二次侵占現金總額共一千五百四十萬元),供己使用及清償債務;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三月十三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保管箱櫃檯,向保管箱經辦人員謊稱未攜帶門禁卡,該經辦人員遂在乙○○○填具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後,由該行行員代為開啟門禁,乙○○○即持之前換領之保管箱新鑰匙,再次開啟保管箱,將保管箱內的部分現金侵占入己(此次侵占金額,因乙○○○否認犯罪,致無從查證,然二次侵占現金總額共一千五百四十萬元),供己花用。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丙○○邀乙○○○會合開箱,乙○○○因恐東窗事發而潛離,丙○○並發現其持有之原保管箱鑰匙無法再開啟保管箱,始查覺有異。至翌日中午,乙○○○將其換領之保管箱新鑰匙置於丙○○住處的管理室,丙○○會同其子 謝信緯 、謝信緯同學 宋哲夫 及乙○○○之子 李世凡 ,至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持乙○○○交付之保管箱新鑰匙開啟保管箱後,發現保管箱內僅餘現金五百十萬元,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丙○○於告訴狀及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至傳聞證據之內容,包括風聞傳說、毫無根據之蜚短流長之傳聞事實(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輾轉聞自親自經歷者之體驗事實而作成之調查報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及證人未親自到庭,僅以書面代到庭陳述(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等情形在內。
㈡丙○○於告訴狀及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為之上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丙○○、甲○○、 李澄 鑑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丙○○、甲○○、 李澄鑑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訊問,且依法令其具結,丙○○、甲○○、李澄鑑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的選任辯護人除已在本院審理時獲得充分詰問證人丙○○、甲○○的機會,且未主張詰問李澄鑑外,亦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若有不相符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三)被告乙○○○與丙○○等人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就被告乙○○○個人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
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丙○○發現被告乙○○○涉嫌侵占保管箱內的現金,旋
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私自錄下與乙○○○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的溝通對話之錄音,並作成譯文,既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租用編號F-五八三一號保管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曾陪同丙○○開啟保管箱拿取現金,並曾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分別填具開箱單,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更換保管箱鑰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侵占犯行,辯稱:伊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租用編號F-五八三一號保管箱,是供自己存放六百五十萬元現金,門禁卡及保管箱鑰匙亦是伊自己保管,且放置在家中的紫晶洞內。該保管箱後來並沒有借給丙○○使用,而是丙○○有經過伊的同意,將不詳數額的現金,分成好幾次寄放在伊的保管箱內,但丙○○並沒有告訴伊放入多少現金。伊的現金是自己捆綁的,而丙○○的現金是從銀行領出的,因為二者綑綁的方式不同,足以辨別而不致混淆。伊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會分別填具開箱單並更換鑰匙,是因為記性不好,欲開啟上開保管箱時,將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與西臺中分行的鑰匙搞混帶錯,甲○○副理說沒帶就換個鎖即可,故伊才會更換鑰匙。伊並沒有侵占丙○○放置在保管箱內的任何款項,因丙○○與伊平日感情甚好,可自由出入伊的住處,亦知道伊將門禁卡及保管箱鑰匙放置在紫晶洞內,丙○○實有可能自行取走門禁卡及保管箱鑰匙,而提領保管箱內的物品。而丙○○曾挪用 陳佩玲 基金會的定期存單,為應付主管機關查帳,曾開啟保管箱拿取現金,赴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辦理定期存單歸墊挪用之金錢,而該金錢即為丙○○放置於保管箱內之現金等語。
(二)惟查:㈠上開保險箱係丙○○委託被告乙○○○以其名義向國泰
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租用,供丙○○置放現金二千四百萬元,該保管箱內並未置放被告的任何現金及物品:
⒈上開保險箱係丙○○因其夫 謝培傑 經商失敗,故由李
雪惠委託被告乙○○○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租用,供丙○○置放其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解約金二千四百萬元(該解約金係丙○○以女兒丁○○名義,向國泰人壽辦理保險定存,經解約後將國泰人壽開立之支票,存入丁○○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自該帳戶內分三次提領出的款項),保管箱的保證金是由丙○○繳納。丙○○係會同女兒 李宜真 、被告及該行理財專員甲○○,分三次將二千四百萬元現金,置入上開保管箱內。嗣後保管箱的鑰匙、門禁卡即交由丙○○負責保管,期間丙○○曾與其夫謝培傑會同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查看上開保管箱內現金,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自該保管箱內取出三百五十萬元現金,餘款尚有二千零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卷第八七至八八、九八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曾會同丙○○、丙○○女兒及被告分三次在提款櫃檯提領款項,並將提領的款項拿到保管箱的櫃檯處,該三次提款是國泰人壽的支票等情(詳本院卷第一O三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丙○○以伊名義作保險定存,解約後將款項領出,母親丙○○請舅媽乙○○○幫忙租用保管箱,伊等分三次將款項自帳戶領出,並將其中二千四百萬元,置放在保管箱內等情(詳本院卷第一O八頁)相符。此外,並有李雪惠提出之匯款件明細表(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六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丁○○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六號偵查卷第八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乙○○○雖辯稱上開保管箱是伊向國泰世華銀行
臺中分行申請,供自己存放六百五十萬元現金,門禁卡及保管箱鑰匙亦是伊自己保管,且放置在家中的紫晶洞內等語,然被告初於警詢時陳稱保管箱鑰匙只有一支,平日是由伊保管,丙○○要用時向伊拿鑰匙等語(詳警卷第二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保管箱的鑰匙由伊保管,如果丙○○要用的話,就向伊拿鑰匙等語(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次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丙○○的確有把一大袋的鑰匙交給伊放在紫晶洞裡面消磁,但伊不知道有無包括保管箱的鑰匙等語(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O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剛開始門禁卡及鑰匙放在伊那裡,伊跟丙○○說要用的時候再跟伊說,有次伊忘記門禁卡及鑰匙放在何處,丙○○說伊的記性不好,就要伊將門禁卡及鑰匙先放在她那裡等語(詳本院卷第一O一頁),就門禁卡及保管箱的鑰匙究係由伊或丙○○保管,前後陳述迥異,已令人生疑。而被告無法合理說明其申請自用之保管箱的門禁卡及換領前之保管箱鑰匙,何以目前都為丙○○所持有,而非個人自行保管,更足以令人質疑被告辯詞的真實性。
⒊再者,被告乙○○○雖猶辯稱是伊自行租用上開保管
箱,並支付保管箱的保證金七萬八千元。惟租用保管箱所支付的保證金,依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簽訂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第二條約定:「自繳付日起算滿一年以上辦理退租者,可無息領回原繳保證金額。」,若被告確係自行支付保證金,依理自當持有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及保管箱保證金收據,以便於符合上開約定辦理退租條件時,得據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領回保證金,然上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及保管箱保證金收據,卻非被告所持有,而係由丙○○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原本,更係令人生疑。且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填具切結書,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切結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副本及保證金收據不慎遺失,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辦理上開保管箱退租,並領回保證金七萬八千元等情(此部分另涉侵占罪嫌,惟未據被害人丙○○提出告訴,附此說明),亦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九六)國世臺中字第二九三號函及所附之切結書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七頁)。以與租用保管箱攸關的門禁卡、保管箱鑰匙、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及保管箱保證金收據,均為丙○○所持有,益證丙○○證稱其係委託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租用上開保管箱,並自行負擔保管箱保證金七萬八千元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⒋至於被告乙○○○辯稱其有將自己的六百五十萬元置
於保管箱內後再行取出,故有開啟保管箱及門禁之紀錄等語。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自己的六百五十萬元是何時放進保管箱?)放在江協理幫我們拿的籃子裡面,一起放進保管箱的。」等語(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O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次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在過年前後,將自己的私房錢分成三次放進去,過年前一次、過年後二次,共放六百五十萬元,丙○○就此並不知情。之後,伊分二次將六百五十萬元取出,一次是四百萬元、一次是二百五十萬元。該筆六百五十萬元是伊多年累積的私房錢,平時都是以床單包裹放在儲藏室等語(詳本院卷第一O一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六百五十萬元是在伊忘記帶鑰匙的那次存進去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就上開六百五十萬元究係於何時?分成幾次?置入保管箱內,其陳述已前後相互矛盾。且若認被告於本院初次審理時之陳述為真實,以被告在丙○○不知情的情況,分三次將六百五十萬元置入上開保管箱內,又分二次將六百五十萬元自保管箱內取出,則被告單獨開啟保管箱的次數即有五次;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六百五十萬元係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一次放進保管箱之陳述為真實,則加上被告分二次自保管箱取出六百五十萬元,則被告單獨開啟保管箱的次數即有三次。惟上開保管箱的門禁開啟紀錄,以刷門禁卡進入的時間,有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六月二日,以填具保管箱開箱紀錄單開啟門禁進入的時間,有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此分別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國世臺中字第三八四號函附之個別保管箱使用狀況(詳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及九十六年十月(九六)國世臺中字第二九三號函附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詳本院卷第七一、七八頁)在卷可證。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係李雪惠分三次放入二千四百萬元現金的時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坦言非其單獨開啟門禁存放或拿取現金的時間;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係被告陪同李雪惠拿取三百五十萬元現金之時間;同年六月一日係被告陪同丙○○開啟門禁,因保管箱鑰匙無法開啟保管箱,被告在丙○○質疑下不告而別之時間;同年六月二日係丙○○持被告換領之新鑰匙開啟保管箱,發現保管箱內僅餘五百十萬元之時間外,僅餘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二次開啟門禁的紀錄,顯與被告辯稱為存放及拿取六百五十萬元現金,而在丙○○不知情的情況,單獨五次或三次開啟門禁及保管箱的情節迥異,足認被告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編號F-五八三一號保管箱,
約可存放二千七百萬元之新臺幣千元紙鈔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九六)國世臺中字第二九三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七一頁)。換言之,以一般人未能有效運用空間的擺法,能否在上開保管箱內置入二千七百萬元之新臺幣千元紙鈔,已非無疑。縱依銀行較為專業的擺放方式,上開保管箱置放二千四百萬元新臺幣千元紙鈔後,亦僅能再放入三百萬元新臺幣千元紙鈔。觀諸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的錢跟丙○○的錢是可以區分的,伊是先用紙把五百元每一百張綁在一起,再用麻繩綁一串,麻繩一串五十萬元。伊一共有十一串,一千元的有兩疊等情(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顯然被告的六百五十萬元,絕大部分為五百元新臺幣紙鈔,其厚度自當倍數於同額之千元紙鈔。殊難想像被告如何在僅能再行置放三百萬元千元紙鈔之空間內,再置入總數為六百五十萬元之五百元紙鈔十一串及千元紙鈔二疊。再者,被告既陳稱該保管箱係其個人需要而租用,然截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為止,均無被告使用保管箱的紀錄,更係與常理有違。顯然被告辯稱上開保管箱係其個人需要而租用,其並放入六百五十萬元現金,確係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開保管箱係丙○○委託被告乙○○○以其個人名義向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租用,供丙○○存放二千四百萬元現金,並由丙○○持有門禁卡、保管箱鑰匙,且該保管箱內並無被告個人物品既經確認,則若被告有在丙○○不知情的情況下開啟保管箱之情形,即與事理有違,而有事實足認被告侵占丙○○在上開保管箱內之現金一千五百四十萬元:
⒈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丙○○因兒子購買機械需要使用
款項,要求被告乙○○○陪同至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的保管箱取款,丙○○與被告到達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刷門禁卡並鍵入密碼,進入保管箱室,因鑰匙打不開保管箱,被告即以詢問銀行小姐為由離去;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晚上十時許,被告撥打電話給李雪惠,坦承動用保管箱內的現金,翌日並傳送簡訊給兒子李世凡,告知自己將保管箱鑰匙置於丙○○住處樓下管理室,李世凡即載丙○○自被告住處返回管理室拿取保管箱鑰匙,並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李雪惠會同李世凡、丙○○之子謝信緯及謝信緯同學宋哲夫,刷門禁卡並鍵入密碼,進入保管箱室,以上開鑰匙開啟保管箱,發現保管箱僅餘五百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卷第八九至九十頁),足認丙○○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會同被告自上開保管箱取出三百五十萬元,迄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再度開啟上開保管箱發現僅餘五百十萬元,其間短少一千五百四十萬元現金。
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保管箱開箱作業流程(承租人應在規定營業時間內辦理開箱)如下:
⑴憑原留印鑑方式:填具開箱紀錄單,驗印人員驗對
後,由該行負責開箱人員會同客戶,開啟保管箱,並於紀錄單上留存進、出庫時間。
⑵自動化門禁系統:由客戶憑門禁卡或具門禁功能之
金融卡及自設密碼,經系統辨識通過門禁,再以鑰匙自行開啟保管箱。如未攜帶該門禁卡或金融卡,得由承租人填具開箱紀錄單,經核對印鑑無誤後,代為開啟門禁。
此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九六)國世臺中字第二九三號函及所附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足證被告即使未持有門禁卡,亦得以填具開箱紀錄單之方式,由該行行員代為開啟門禁。
⒊實則,被告乙○○○亦確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填具保管箱印鑑、鑰匙、密碼異動約定書及保管箱開箱紀錄單,申請鑰匙掛失暨換領新鑰匙及開啟保管箱;同年五月十九日,填具保管箱開箱紀錄單,開啟保管箱;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填具保管箱印鑑、鑰匙、密碼異動約定書,申請印鑑掛失暨更換及鑰匙掛失暨換領新鑰匙,並於同日填具切結書,切結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副本及保證金收據不慎遺失,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辦理上開保管箱退租,並領回保證金七萬八千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九六)國世臺中字第二九三號函及所附之保管箱印鑑、鑰匙、密碼異動約定書、切結書及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七一、七三至七八頁)。觀諸上開保管箱內既無被告的任何物品,且被告亦明知保管箱的鑰匙及門禁卡係在丙○○持有中,其無端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申請掛失暨換領新鑰匙,並填具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實際開啟門禁及保管箱,益足以證明上開保管箱內短少之一千五百四十萬元,確實係被告所侵占無訛。
⒋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在臺中市○○
區○○○街○○號住處,與丙○○、謝信緯、李澄鑑(被告配偶)、 李佳憶 (被告女兒)的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有「結果過完年沒有解決,又追到家裡來,我又怕你們知道,就一直怕,我才想說,不然 阿惠 那邊先拿來補,之後拿到錢再補回去,我沒有想到是這樣,我不是故意的,我也不想這樣做。」;「我那時候是想說,我拿到那些錢就有錢了,補貼上去就平了,就沒有了。」;「我給這個地下錢莊是一千二百萬元,第一次是一千二百萬,最扯的是,我現在講出來可能會被殺掉,差不多兩個禮拜前,兩、三個禮拜,差不多兩、三個禮拜前,有一個看風水的人,說他挖到金子,說挖到錢,就拿來給我看,我說拿給金飾店就可以,他說那邊數量多,比較難賣,我就...」;「...然後我又欠阿惠一千多萬,賣了我就有五百多萬,就趕快還阿惠,就欠他比較少了,」;「我就是欠阿惠一千二百萬,我會怕,所以我就...」;「我是用一千四百多萬,我一千萬不敢跟你說,怕你死掉。」等對話,有該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雖有關侵占金額之陳述,並非極為明確,然已足以作為被告確實有二次侵占上開保管箱內之款項之佐證。至於證人李澄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在上開對話中未曾聽到被告自承用掉一千四百多萬等語,既與勘驗內容不符,當以勘驗內容為可採信。
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猶辯稱:因為丙○○說
錢的事情,其丈夫謝培傑不知道,丙○○說如果有人問起,就要說是伊用的,是丙○○要伊配合演戲,實則伊並沒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六九頁)。然被告乙○○○前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曾對證人丙○○時提問:「我是否曾經好幾次載你去國泰世華銀行開保管箱領錢,而不是只有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那次?」,證人丙○○回答:「因為我先生也很關心我的錢有沒有存好,所以曾經有一次我要李王鳳珍陪我與我先生去國泰世華銀行看,那次並沒有動到該保管箱內的款項,...。」等語(詳本院卷第九八頁),當時被告並未對丙○○之夫謝培傑曾陪同前往觀看保管箱內的現金一事提出反駁,嗣後卻又辯稱其在對話錄音內之陳述,係為了配合丙○○,目的是要隱瞞謝培傑,已難令人採信,且亦無從得知被告配合丙○○演戲,與隱瞞謝培傑間有何對應關係存在。再者,觀諸上開錄音對話內容,被告之夫李澄鑑已因被告之陳述,而達到無法原諒被告的程度,被告甚至說出「不然我死給你看好不好。」之言詞,其嚴重程度已非比尋常。殊難想像被告有必要為了達到隱瞞謝培傑的目的,而作到家庭如此失和的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⒍至於被告乙○○○辯稱丙○○曾挪用陳佩玲基金會的
定期存單,為應付主管機關查帳,曾開啟保管箱拿取現金,赴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辦理定期存單歸墊挪用之金錢,而該金錢即為丙○○放置於保管箱內之現金等語。然此與被告有無侵占丙○○上開保管箱內之現金,本屬二事,縱然屬實,亦與本案無關。遑論陳佩玲基金會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並無開戶紀錄,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五月間,亦無向該社辦理定期存款等情,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中二信港字第九六O四七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七十頁),是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一)論罪及適用法律部分: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換言之,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即該當刑法上之侵占罪。被告乙○○○雖係受丙○○之委託,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租用編號F-五八三一號保管箱,並約定門禁卡及保管箱的鑰匙,均由丙○○自行保管,然因上開保管箱係以被告名義租用,被告隨時可以填具保管箱開箱紀錄單的方式,由行員開啟門禁,並得隨時以鑰匙掛失暨換領新鑰匙的方式,取得保管箱新鑰匙而開啟保管箱,並得隨時辦理退租,而取出保管箱內的現金,因此上開保管箱內的現金,仍屬於被告持有之狀態,乃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⒉被告乙○○○先後二次普通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普通侵占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並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後,依新法之規定,被告二次侵占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侵占罪,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較為有利。
(二)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乙○○○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係因地下錢莊追討債務,乃挺而走險之犯罪動機,被告利用告訴人丙○○的特別信任而犯罪,犯罪所得高達一千五百四十萬元,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於罪證明確下,仍飾詞否認犯罪,且拒絕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