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三七七、三七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一七二號旁,見禾巽企業社所有而為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MH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便持自有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車門並啟動汽車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結夥另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上開竊得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KB號客貨兩用箱型車,至同縣○○鄉○○村○○○○道○號公路官田系統交流道南側三百公尺處高架橋上,共同徒手竊取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現為該局工務段工程員甲○○所管領,而架設於護欄之橋樑鋼管六十支(共二千五百二十公斤重),得手後三人將上開鋼管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MH號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之員警 蔡玉驥 等人所發覺,欲上前盤查,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KB號客貨兩用箱型車逃離,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自車牌號碼0000—MH之小貨車下車逃逸無蹤。其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某時,結夥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前往同縣東山鄉東河村吉貝耍牛埔橋旁工地,共同竊取益成土木包工業所有、現為該公司工地主任丙○○所管領之鐵板十四片(每片重約四百二十三公斤),得手後由乙○○將所竊得鐵板十四片,以新台幣約二萬餘之價格,販賣予位於同縣柳營鄉八翁村十四號 陳秀春 所經營之「柳營舊物商」(陳秀春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得款後由五人平分花用。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及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秀春、 吳文亮 及 何哲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即員警蔡玉驥、 黃文志 及 黃春泉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無訛。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出貨單、千豹環保工程行秤量單及收貨筆記簿、台南縣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函、台南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函各一份及相片四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既已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則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一條之一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故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此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可資參照),則適用前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修正前刑法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所謂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刑罰之變更,無庸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應逕予適用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固未扣案,惟由被告以該螺絲起子撬開為金屬製之車門,復以之插入汽車鑰匙孔藉以啟動汽車等情觀之,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且形狀尖銳,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條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另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外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爰逕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所竊取之橋樑鋼管乃為行車安全所設置,罔顧所為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九月,以資懲儆。被告為竊盜行為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