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以14號字體,高8公分,寬10公分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壹日,及以14號字體,高10公分,寬8公分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准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基於恐嚇、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以如附表一所示加害自由或妨害名譽之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在原告住處門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被告尚且同時意圖散佈於眾,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同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在上開原告之住處門外,指摘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復於民國94年7月4日、7月6日、7月9日、7月20日、7月25日、7月29日、8月4日,連續撥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電話,向接聽電話之原告同事傳述原告破壞他人家庭、是狐狸精、搶他人老公之言語,足以損毀原告之名譽。被告前述行為,業經台北地院刑事庭認定在案(台北地院95年度易字1901號刑事判決
主文),復為被告所自承。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原告之侵害行為,已造成原告不得不自原租屋處搬遷,公司主管亦對原告產生嚴重誤解:要求原告改上晚班、考績部分給予負面評價,甚至,逐步要求原告離職。對此,原告除身心重創外,尚須面對各方壓力,以多次尋求心理治療,恐懼感依然存在,更因而導致心悸(原證1)及心肌功能出問題(原證2),且至今仍須持續接受精神科之追蹤治療(原證2、3)。原告近日的狀況,更被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原證3),並須長期追蹤治療。原告所受之痛苦,實已相當嚴重。本案被告連續多次對原告進行恐嚇、公然侮辱、毀謗等侵害行為,業經被告所自承,並經台北地院95年度易字1901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多次連續侵害,身心遭受重創,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之計算如下:
1.94年6月27日於中央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看診金額120元
2.94年7月25日於中央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看診金額50元
3.94年10月5日於中央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看診金額100元
4.95年11月3日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看診金額100元
5.95年11月16日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看診金額100元
6.95年11月16日於濟仁藥局看診金額120元
7.95年11月30日於濟仁藥局看診金額160元
8.95年12月21日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看診金額100元
9.95年12月28日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看診金額215元共計1065元又因被告不斷以電話恐嚇、騷擾原告,原告因而需向電信公司調閱通聯資料。該部分通聯資料並為法院採為認定之依據。此部份之調閱費用為752元(原證4)。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銀行基層職員,因被告之侵害,工作已面臨危機,身體亦因壓力過大而出現諸多病症,且自被告侵害至今一年有餘,原告所受之傷害仍無法復原,身心仍感痛苦,並經醫師判定為重大傷病,發給重大傷病卡(原證5),且被告毫無悔意;而被告為年收入2百萬元以上之人,請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判決如原告之請求。原告至今仍為未婚單身,被告多次向不特定人污衊原告之行為,已使原告任職之公司、及眾多不特定人對原告產生誤解。被告雖經刑事有罪判決,但因原告所任職之公司(台新銀行)成員眾多,被告多次誹謗之行為除造成上述之誤解外,亦致使原告公司內部之同仁均對原告產生誤解,甚且,被告對不特定人所為污衊原告之行為,更致使社會上不特定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人格評價。被告此等侵害名譽之舉,非登報道歉實難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對此實有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之必要。登報啟事如下:
乙○○向甲○○女士道歉啟事本人乙○○自民國94年起,多次恐嚇、公然侮辱、誹謗甲○○女士,嚴重侵害甲○○女士之人身自由及貶損人格評價,經法院判決本人觸犯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並應負侵害行為責任,謹此登報向甲○○女士道歉,謹請週知。
三、證據:提出原證1:中央健保局台北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原證2:醫療費用單據。原證3: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證4:遠傳電信通聯紀錄調閱申請書及收據。原證5:重大傷病卡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要旨(被證一)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由此可知,原告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須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與訴外人 王建平 (即被告之配偶)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文化路、雙十路口附近)當街擁吻之事,非但為被告所親見,亦經證人 吳建興 於另案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綦詳請參閱「被證二」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第9頁第10行至倒數第2行),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85號號判決(請參閱第24頁第5行至第25頁第5行)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5號判決(請參閱第9頁第4行至第10頁第9行)所是認(被證二),故原告與被告之配偶王建平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在先,迨無疑義。上情為被告發現後,被告苦勸王建平及原告不要繼續往來,然王建平及原告間仍持續密切通聯,有王建平(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原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被證三)可稽,上情既為被告知悉,按一般常情實難令被告忍受,則被告因怒氣難平而行為失據,誠屬情有可原。
(三)原告主張:「本案被告對原告之侵害行為,已造成原告不得不自原租屋處搬遷,公司主管亦對原告產生嚴重誤解:要求原告改上晚班、考績部分給予負面評價,甚至,逐步要求原告離職!」云云,均係空言指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原告自原租屋處搬遷之原因可能係因租約到期、租金太貴或另覓得較佳地點等,未必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至於原告被要求改上晚班、考績不佳及被要求離職等,恐係因原告自己工作表現欠佳之故,與被告無涉,原告之主張誠屬牽強附會。
(四)原告主張:「...更因而導致心悸(原證1)及心肌功能出問題(原證2),..並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原證3)...」云云,亦係空言指責,查「原證1」及「原證三」均為乙種診斷證明書,其內容係僅供參考(請參閱「原證1」右上角),並無任何證明力,且診斷結果亦係根據原告之主訴,並未經過嚴密檢查,故被告否認「原證1」之實質真實性。「原證2」僅係費用收據,不能證明原告有心肌功能之問題,更不能證明原告之症狀與被告有關。「原證1」中原告之應診日期為94年7月25日,然遍觀「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被告在94年7月25日前1週並無任何侵害行為,如何能謂被告之心悸係被告所致?原告係於95年12月21日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請參閱「原證2」95/21/21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列之侵害行為日期均相去1年以上,期間可能另發生致病原因,如何能謂原告之情感性精神病係被告所致?原告雖主張受有上所述之損害,然原告之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1065元之醫療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在刑事訴訟中已提出電話錄音及其譯文做為證據,並無調閱通聯紀錄之必要,故調閱通聯紀錄之費用752元亦不得請求賠償。
(五)原告主張:「...多次向不特定人污衊原告之行為,已使原告任職之公司、及眾多不特定人對原告產生誤解。」云云,然「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被告之言詞內容,均係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除非原告向他人轉述,原則上第3人無從知悉,故被告並未向不特定人污衊原告,亦無從使原告任職之公司、及眾多不特定人對原告產生誤解,若原告猶欲主張,實應舉證證明,不容空言指責。退萬步言,縱原告之名譽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然因知悉者畢竟有限,其損害程度亦極輕微,實無登報道歉之必要。
(六)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若非原告與被告之配偶王建平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本件糾紛實無從發生。如前所述,原告與王建平當街擁吻為被告親眼目睹,雖經被告苦勸,然原告與王建平間仍保持密切通聯,被告寧能不怒?原告明知王建平為被告之配偶,仍與之維持不正常交往關係,由此觀之,如謂原告為本件糾紛發生之主因亦不為過,何敢厚顏要求200萬元之精神賠償?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影本乙份。被證二:94年度婚字第28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5號判決影本乙份。被證三:王建平與原告間94年2月至94年3月通聯紀錄影本乙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揭被告恐嚇、誹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及錄音譯文、錄音堪驗筆錄、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恐嚇、誹謗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從而被告依據上述規定,訴請判令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自屬正當,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並無恆產,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有一八坪多之小套房,係房屋銷售員等一切情狀,認以命被告賠償2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至於原告請求登報道歉及醫藥費與調閱通聯紀錄費用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心悸、情感性精神病,而被告被判決之罪刑係妨害自由、誹謗等罪,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又如附表一至三所載被告之言詞內容,均係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除非原告向他人轉述,第三人當無從知悉。又另以電話向原告服務之台新銀行同事散布毀損其名譽事,亦限於接聽電話之幾位同事,僅少數人,被告尚無登報道歉之必要,原告並請求登報道歉,亦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份及醫藥費、電話通聯調閱費及登報道歉部分,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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