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丁○○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7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丁○○涉犯誣告、毀謗;被告甲○○涉犯傷害、毀謗;被告丙○○涉犯傷害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一○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案發當時聲請人之女兒 王盈琇 全程陪同在場,且聲請人亦曾
打電話叫 葉柏凱 前往現場,葉柏凱及仁慈醫院 白仲素 醫師均有親眼目睹聲請人被丁○○三人強壓在地,檢察官均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另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多人曾於案發後到場處理,該多名員警到場後所見所聞,攸關本案事實真相之釐清,亦未見檢察官予以傳訊,獨以共同被告間之供詞而處分不起訴,似嫌速斷。
㈡聲請人當時確實與被告丁○○、甲○○、丙○○三人發生肢
體衝突,此經被告三人所自承,且聲請人受有臉部、前胸、右上臂、右腿、左膝鈍傷等傷害,在場警員亦可證明,觀乎聲請人之前揭傷勢,絕非被告三人所稱僅係勸架所造成,而係遭被告三人共同毆傷所致,且被告三人並非僅係仁慈醫院之員工,其中甲○○、丁○○為該醫院老闆之子及大舅子,則被告三人之供詞有偏頗、串供之虞,然檢察官既將丁○○之供詞作為判斷之主要依據,卻未命其具結,以防證人偽證,與一般經驗法有違,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之處分,確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請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提起告訴認被告丁○○涉有誣告、
毀謗罪嫌;被告甲○○涉有傷害、毀謗罪嫌及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三人自承當日有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依聲請人所受傷勢判斷,不可能是被告三人勸架造成,而是遭被告三人毆傷,被告三人之供詞明顯有偏頗、相互串供之虞,因認被告丁○○涉有誣告、毀謗罪嫌(聲請人未對被告丁○○提出傷害告訴);被告甲○○涉有傷害、毀謗罪嫌及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云云。被告丁○○、甲○○、丙○○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他作證時所陳係實情,沒有誣告聲請人,也沒有對聲請人說沒有錢不要來看醫生,看病沒付錢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時他是上前制止聲請人毆打丁○○,並沒有毆打聲請人,也沒有對聲請人說沒有錢不要來看醫生,看病沒付錢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時他是上前制止聲請人毆打丁○○,並沒有毆打聲請人等語。
㈢惟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八八二九、五八○九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一○號處分書以:⒈證人即仁慈醫院藥師 陳真瑜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仁慈醫院甲○○並沒有說 王譯峰 (即聲請人)及他家人看病不付錢等語,是王譯峰不願意付 王瑞暘 的掛號費,他自己看病有付自己費用,但是他拿出來的錢,已足夠付王瑞暘的掛號費,當時我看到王譯峰拿桌上東西丟甲○○,又一直在罵粗話,雙方要發生衝突時,丁○○看見,才將王譯峰壓倒在地上,王譯峰再出手打丁○○,丙○○及甲○○看到才出來制止王譯峰,只是將王譯峰壓制在地而已,並沒有打王譯峰。」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核與被告丁○○供稱:「沒有對乙○○說沒有錢不要來看醫生、看病沒付錢,是乙○○先打我,甲○○聽到前來勸架,甲○○沒有打乙○○」、被告甲○○供稱:「我沒有對乙○○說沒有錢不要來看醫生、看病沒付錢,是乙○○毆打丁○○,我及丙○○見狀才上前制止」及被告丙○○供稱:「沒有聽到甲○○說沒有錢不要來看醫生、看病沒付錢,當時丁○○與乙○○兩個人互相拉扯,我與甲○○都是去勸架」等情(見同上交查卷第四至六頁)相符,足見被告丁○○、甲○○辯稱渠二人沒有講述上開話語,及被告甲○○、丙○○辯稱渠二人純係勸架,沒有毆打聲請人等節,應堪採信。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鄭富昇、 李振彬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接獲醫院報案說,有人在打架,我們總共三名員警到場處理,我們當時看到他們在吵架,沒有看到在打,當時王譯峰全身酒味,雙方因為王譯峰給醫療費用有爭執,到場時並沒有看見王譯峰與丁○○雙方互毆,所以甲○○、丙○○有上前制止情形我們沒有看到。我們沒有看到甲○○、丙○○毆打王譯峰,不過王譯峰在我們到埸,把雙方隔開時,【王譯峰藉故離開,卻又走過來作勢毆打丁○○】,被我們擋下來。我們沒有聽到甲○○說沒錢不要來看醫生。」等語。(見同上交查卷第一二頁參照),並無法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證明。⒊聲請人指訴被告丁○○是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在仁慈醫院毀謗聲請人,卻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對被告丁○○提起告訴,有告訴狀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卷第一頁),業已超過六個月之告訴期間。⒋觀諸卷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所記載被告丁○○之陳述(見同上交查卷第五至六頁),確係針對檢察事務官之提問所為之回答,並無主動積極申告之意思,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二十五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例意旨,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聲請人亦自承:「丁○○並沒有提出告訴,不過他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偵查庭中作不實陳述,我覺得合乎這個罪名。」(同上交查卷第一八頁)。則聲請人並未因丁○○之該陳述而遭有偵查權責機關追訴其刑責,應不成立誣告罪。⒌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已表示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調查(見同上交查卷第四頁),其於再議時又表示其女兒王盈琇在場,其供詞前後反覆,未傳訊其女兒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至另一證人 黃秀惠 並未目睹現場,現場員警已證述明確如上述,有關王瑞暘醫療費用,仁慈醫院已行文索取,亦有仁慈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仁醫字第○九五○八○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交查卷第一五頁),均無再調查之必要。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聲請人指陳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查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告訴被告丁○○毀謗部分,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才提起告訴,依法不得再追訴;且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係針對檢察事務官之提問所為之回答,無主動積極申告之意,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並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相佐,不能以其片面指訴遽採為斷罪基礎之理由敘明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十款不起訴處分及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為「檢察官未傳訊在場證人白仲素(即仁慈醫院醫師)、葉柏凱到庭」之主張,在本案原偵查中未曾顯現,自非本院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丁○○之
毀謗罪嫌欠缺訴追條件(即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被告三人之傷害、毀謗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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