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6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智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美商 皮爾奧斯公 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服飾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甲○○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先於109年7月25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以每套人民幣40、50元左右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復於109年7月29日前之某日,同在上開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套人民幣
20、30元左右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仿冒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商品,以不知情之友人配偶「 朱建仲 」名義為收貨人(起訴書記載為 朱健仲 ,應予更正)、「臺東縣○○鎮○○里○○00號」、「臺南市○○區○○里○○0號之45」為收貨地址(起訴書未載明臺南市收貨地址,應予補充),委由不知情之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附表二編號1仿冒商標商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報單號碼AX/09/514/FG2R3、主提單號碼WNZ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2仿冒商標商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報單號碼AX/09/514/FH262、主提單號碼WNZ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分別於109年
7月26日(起訴書記載為109年7月25日,應予更正)、10
9年7月29日以海運輸入臺灣,欲轉售親友牟利。嗣因基隆關八里分關業務二課海運快遞二股人員執行通關貨物查驗業務時,發現附表二所示之物似為仿冒商標物品而予以查扣,遂通知商標權人派員鑑定,鑑定後確認均確係仿冒商標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朱建仲於調查處之證述。
二、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報關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09年10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影本、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商標註冊資料影本。
參、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查被告在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向賣家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之載運至基隆港,其所為當屬輸入之行為無誤,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建仲,以朱建仲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本件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6日、109年7月29日,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上開一接續之行為輸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個輸入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竟非法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此舉非但可能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形象受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於進口時即遭海關查獲而未及售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經濟來源為先生,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審智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成立和解及賠償,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圖樣│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人│├──┼───────┼──────┼───────┼─────────┤│1│adidas及圖(見│00000000│衣服│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他字卷第25頁)││││├──┼───────┼──────┼───────┼─────────┤│2│NIKE及圖(見他│00000000│衣服│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字卷第47頁)│││合夥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美商皮爾奧斯公││││││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服│80件│││││├──┼─────────────┼───┤│2│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內衣│3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