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 盧國智 被上訴人 郭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0萬8,218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間經由訴外人 歐豐榮 引介,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由伊承攬施作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門窗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1萬6,450元。系爭工程已經施工完畢,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其中10萬元工程款,尚欠21萬6,450元未為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系爭工程交由歐豐榮施作,嗣歐豐榮找被上訴人施工,伊並未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又系爭工程中之門、窗裝設工程並未完成,門鎖、門把等多處亦未裝設,至多僅完成百分之40,且已施作完成部分亦有瑕疵,伊因感謝歐豐榮及被上訴人幫忙施作部分工項,而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之故,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工程款21萬6,45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依職權假執行、依聲請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覓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間,曾與歐豐榮接洽,並由歐豐榮帶領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洽談。
㈡、被上訴人曾至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後,曾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㈡系爭工程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⒈經查,證人歐豐榮於原審到場證稱:伊當初承接系爭房屋水
電工程,原本系爭工程由泥作師傅承作,但泥作師傅因與上訴人有糾紛而不進場施作,上訴人因而問伊有無認識廠商可接手,伊才介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認識;第一次見面是去上訴人家中,當天討論結果就是13間套房加大門、頂樓門及所有鋁門窗,請被上訴人估價,之後伊未再協調估價部分,亦未協助兩造溝通任何事項;上訴人不曾跟伊說由伊負責門窗工程,伊僅負責水電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陳錦雲 亦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曾在家中與被上訴人碰面,原因是歐豐榮介紹被上訴人施作鋁門窗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可見系爭工程確係由歐豐榮引介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討論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嗣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估價,歐豐榮並未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為甚明。上訴人辯稱:伊係將系爭工程交由歐豐榮施作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元宵節在上訴人家中洽談後,
由伊擬製報價單就系爭工程所需費用為報價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03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上訴人雖否認之,然觀諸上訴人於108年6月傳送予歐豐榮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表示:「門窗部分1.塑鋼浴廁門……先前盧先生(按即上訴人,下同)聲明要弘達行安裝鑲有玻璃的浴廁門……2.硫化銅門……先前盧先生聲明要弘達行安裝鑲有鷹眼的硫化銅門……3.按弘達行於家宅中報價氣密窗每才兩佰、兩佰一二……4.推射窗安裝玻璃12片……5.推射窗倒置……弘達行所施作之工程款共計254,940元……,先前已匯款預付10萬元,待近日弘達行完成全數施作、驗收無誤後,餘額154,940元一次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所提及之「弘達行」與系爭報價單印製名稱一致,且其中「塑鋼浴廁門」、「硫化銅門」、「氣密窗」、「推射窗」等項目,均核與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相同,而上訴人於兩造第一次見面當天,即要求就門窗部分使用硫化銅門,亦據證人歐豐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3、157頁),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報價單所載數量與系爭房屋之裝設狀況吻合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反面),足見系爭報價單係依據上訴人要求之施作範圍製作而成,上訴人對於系爭報價單有所知悉,對於系爭工程將完成施作並驗收亦有預期,若非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豈可能如此。又被上訴人確有進場施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後,於108年3月4日匯款10萬元門窗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且據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與被上訴人約定
108年6月24日或25日驗收完工程當日即付畢工程款,故伊在108年6月24日攜帶現金15萬元至現場,欲給付尾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綜上各節,益見上訴人確已收受並同意系爭報價單,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復於被上訴人施工後給付工程款,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援引證人陳錦雲之證詞,辯稱其並未收到系爭報價單,且未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歐豐榮6月份跟伊請款時才拿系爭報價單給
伊看,伊係看了系爭報價單後才傳送前揭LINE對話內容予歐豐榮,且伊給付被上訴人之10萬元原本係要給歐豐榮,因歐豐榮要伊直接給被上訴人,伊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云云,惟證人歐豐榮到場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報價單,上訴人不曾告知伊因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要給伊10萬元工程款,伊亦未跟上訴人說請其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伊後續未協助兩造溝通任何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7頁),顯見歐豐榮除引介兩造認識外,不曾參與系爭工程後續事宜,亦不曾就系爭工程向上訴人請款,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憑信。
⒋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如系爭報價單所示,堪予認定。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報酬之給付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倘定作人不為協力致承攬人不能完成工作,亦僅生承攬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賠償損害之問題,尚不能因此逕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而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⒉查被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報價單第5至12項所示氣密窗之紗
窗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共8,232元【計算式:4546+2907+779=8232,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
103頁】,即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準備好材料,係因遭上訴人提告而無法進場施作,乃不可歸責於伊,故伊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云云,惟此縱令屬實,亦僅屬被上訴人得否解除承攬契約或請求賠償損害之問題,要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工作,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又系爭工程其他部分均已據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僅因上訴人
要求而拆下整理、換鎖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施工人員 鄭景瑞郭修奇 於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反面),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亦陳稱:系爭工程約於108年3月初開始施工,約108年4月初施工完畢,但因門把、門鎖不合有瑕疵,伊有要求被上訴人更換等語(見警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其他部分均已施作完畢,但因上訴人額外要求才又拆下來,且之後因遭上訴人提告,故未再裝回等語,即為可採。可見系爭工程其他部分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僅因上訴人要求改善而更動其完工之現況,惟上訴人就缺失部分是否行使權利,乃另一問題,要難執此而認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報酬。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工程其他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未裝設門窗及門鎖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41至51頁)。然系爭房屋之門窗及門鎖原已裝設完畢,係因上訴人要求始暫時拆下,業據前述,且上開照片均係上訴人在108年6月25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告訴當天拍攝,亦據上訴人於本院110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則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衡情被上訴人即無可能再自行返回現場裝回已拆下之門窗及門鎖,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不及裝回門窗及門鎖之上開照片,辯稱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於本院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有部分未標示日期之照片為108年6月15日拍攝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嗣後改稱部分照片係於108年6月15日拍攝云云,即難採信。
⒋綜上,系爭報價單總價31萬6,450元,上訴人已給付10萬元
,另系爭工程除系爭報價單第5至12項所示氣密窗之紗窗未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外,其他部分均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共20萬8,2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08218),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0萬8,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0萬8,218元本息部分,暨就該部分為依職權假執行、依聲請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依職權假執行、依聲請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楊淑儀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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