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39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家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45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而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複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其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
㈡又抗告人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據上,抗告人本件於108年8月6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且抗告人於偵查中有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本案全情,並參以抗告人另因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認不適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騎機車為警攔檢,員警以抗告人曾有毒品前科,並未出示鑑定許可採尿書,強行要求抗告人配合採尿,抗告人不得已只好自行採尿,還被迫簽同意書,員警之行為已濫用公務人員職權,侵害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取得抗告人之尿液送驗未依照正常法律程序規定,以其所取得尿液之檢驗結果作為證據,致抗告人受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此認原裁定不當。且原審亦未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除有侵害聽審權保障之處,更因為吝於給抗告人為此等言論或書面陳述之權,而導致原審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有怠惰或違法裁量之情,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明顯有濫用裁量權之明顯瑕疵情事,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三、查抗告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就上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白不諱(見毒偵字卷第23頁反面),而抗告人於108年8月8日凌晨2時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至7頁),堪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5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情形,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本案員警以抗告人曾有毒品前科,並未出示
鑑定許可採尿書,強行要求抗告人配合採尿等語。然查,本案抗告人為警盤查後,已於108年8月8日凌晨2時7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6頁),且抗告人於警詢時亦供稱因伊為毒品人口而自願至所配合採尿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頁反面),則抗告人辯稱係遭員警強制採尿一節,已難信其所述屬實。又抗告人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查時,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依同條第1項強制採驗尿液,而為應受採驗尿液之人一節,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9頁),則員警於前開時、地,攔停抗告人執行盤查之際,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進而要求其配合採尿,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辯稱本案員警強行要求配合採尿等語,洵無足採。
㈢至抗告意旨以原審未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有侵害聽
審權保障乙節。然遍翻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法院於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先行訊問抗告人之程序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應先行訊問抗告人之法定程序有別,可見立法機關係按照事件性質權衡後,予以不同之程序密度保障,是並非所有涉及抗告人基本權之干預,均需同為訊問程序之聽審權保障,此為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疇,法院無從置喙。是縱使原審於裁定前並未訊問抗告人,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裁量違法。稽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尚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