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林 昱繻
章紅芽兼共同代理人 章素珠 相對人 符華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方建物即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伊等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丈夫 章建華 簽有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使用分配(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是對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之使用分配,並非對圍牆鐵捲門之協議,故系爭協議書對圍牆鐵捲門不生效力。又系爭鐵捲門是系爭建物圍牆之一部分,伊等應各有5分之1之使用權,詎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23日起將系爭鐵捲門保持24小時未關閉之狀態,讓伊等及其他住戶之生命、財產、用水安全無法獲得保障,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公寓圍牆系爭鐵捲門之原狀使用,即相對人使用完畢應將系爭鐵捲門保持在完全關閉的狀態(見原審110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卷第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既為系爭鐵捲門應回復為完全關閉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鐵捲門之價額為準。詎原裁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改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本件裁判費用為17,434元,扣除伊等已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命伊等補繳16,434元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系爭鐵捲門為系爭建物圍牆之一部分,伊等應各有5分之1之使用權,因相對人自109年11月23日起將系爭鐵捲門保持24小時未關閉之狀態,讓伊等及其他住戶之生命、財產、用水安全無法獲得保障,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公寓圍牆系爭鐵捲門之原狀使用,並為聲明:「㈠請求相對人應回復公寓圍牆大的鐵捲門之原狀使用,也就是相對人使用完畢應將此圍牆保持在完全關閉的狀態。㈡請求相對人賠償1萬元整。」(見原審110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卷第5頁);嗣提起抗告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變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於系爭建物之圍牆大鐵捲門於使用完畢後,予以關閉,並請求相對人交出系爭鐵捲門之遙控器,並准許抗告人在相對人不關閉系爭鐵捲門時,得自行關閉此鐵捲門,以確保安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依抗告人起訴聲明及追加後變更之聲明觀之,均是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核其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觀抗告人前揭起訴聲明,及追加後變更之聲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並不明確,且無法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主張應按系爭鐵捲門之價額計算,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裁定關於命補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