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震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震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震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與 江鯉谷 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迄101年5月間某日止,由江鯉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依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選取號碼,撥打電話向江鯉谷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江鯉谷每注僅向賭客收取70元或80元,但如賭客簽中號碼,則以100元倍數計算彩金)之金額簽注。嗣江鯉谷收取賭客簽單後,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至李震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此門號係李震岳以不知情之友人 劉桂佃 名義申請使用)號行動電話,向李震岳下注簽賭。並以每星期
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做為對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星(即簽中3個號碼)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即簽中4個號碼)可得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賭資悉歸江鯉谷、李震岳所有,藉此共同從中牟利。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本院核准就前揭江鯉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李震岳上開犯行,並於102年1月15日16時24分許,為警通知李震岳到案說明,因而獲(江鯉谷共同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判處罪刑在案)。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震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江鯉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聲監字第000207號、第000553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共犯江鯉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間某日止,與共犯江鯉谷共同所為上開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與共犯江鯉谷共同為上開犯行,以藉此從中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並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共犯江鯉谷共同從事上開犯行之期間長短、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接收共犯江鯉谷下注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