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先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先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及鋼索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先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
4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由「阿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先富,前往 余世光 所有、而為余 陳秀菊 所管理之南投縣○○鄉○○村○○段○○○○號林業用地(非保安林),由陳先富及「阿華」輪流持陳先富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將在上開土地上之九芎樹1棵樹根及樹枝鋸斷,於翌日(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二人持陳先富所有之鋼索將該九芎樹綑綁,欲將該九芎樹拉至上開土地外再以前揭自小客車載離該處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手,並扣得上開九芎樹1棵(業經發還 余陳秀菊 )、鋸子1把及鋼索1組,「阿華」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先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陳秀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104年5月25日投政字第1044211632號函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及鋸子1把、鋼索1組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先富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52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50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徒刑之刑度並加重併科罰金之倍數,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先富與「阿華」所著手竊取之九芎樹
1棵,係先經斷根後,再由被告與「阿華」以鋼索欲將該九芎樹拉出前開土地,且由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該九芎樹樹大質重,始無法在遭斷根後由二人直接自原本九芎樹生長處搬離,可見該九芎樹雖經砍伐,然在該二人搬至前揭自小客車上前,即由警方查獲,是尚不得謂該九芎樹已移入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並未完成,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遂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尚有未洽,因其罪名同為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㈣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鋸子1把,係用以鋸斷九芎樹之樹根、枝
葉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論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與「阿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3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2、3案判處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
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述全部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經徒
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其一再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惡性不輕,並衡量其以鋸子、鋼索竊取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竊取之上開九芎樹價值約5萬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5月25日投政字第1044211632號函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又本案之九芎樹甫遭盜伐且尚在前開曲冰段990地號內即遭查獲,即無生產費用可言,是其贓額即應依5萬元計算,而森林法於87年
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故應於贓額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0萬元),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扣案之鋸子1把及鋼索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供稱係向 莊貿凱 所借用,又該車登記車主亦係莊貿凱,有該車之車號詳細資料報表附在警卷可稽,是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