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 吳志洋 被告 廖盈琁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及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麗琴 被告 廖盈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路○○○號建物,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七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一四平方公尺之浴室、編號C部分,面積三二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等3人應自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面積待實際丈量後確定)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嗣於103年8月20日、104年1月8日、104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時,迭次為聲明之變更,最後聲明為:⒈被告應自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路○○○號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0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2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7.14平方公尺之浴室、編號C部分,面積32.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2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變更之時點為言詞辯論之前階段,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2年6月間向訴外人 廖坤 煅買受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已於102年6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其內,縱原告曾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3年5月16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林麗琴所搭蓋,實則當初本係由廖坤煅父親即訴外人 廖源卿 所搭蓋之豬舍,被告林麗琴所述並非事實。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以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約195萬1,300元、租金年報酬率約4%,計算其每月應付之租金約為6,500元(計算式:1,951,300×4%÷12≒6,500)。爰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2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7.14平方公尺之浴室、編號C部分,面積32.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2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本為被告林麗琴離婚前之公公即廖源卿所有,在尚未過戶給廖坤煅之前,即由被告林麗琴出資,由廖源卿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廖陳祝花 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倉庫。後因921地震過後被告無處可住,才將之改建為系爭房屋,再因日後分產,最後才登記於廖坤煅名下。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林麗琴所起造,倘原告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即應給付被告搬遷補償費。關於占有土地應給付租金部分,被告同意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給付,但原告起訴狀所載金額有誤算,正確金額應為每月650元,被告同意按此金額給付每月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廖坤煅於102年6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以總價金988萬元,向廖坤煅買受面積8,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號之系爭房屋、農作物。
㈡系爭土地已於102年6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㈢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㈣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興建,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人?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19日與廖坤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
原告以總價金988萬元,向廖坤煅買受系爭房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系爭土地並已於102年6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現由其占有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告林麗琴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依上開見解,被告對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與廖坤煅於102年6月19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路○○○號)及農作物一併移轉交付予原告等情,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一層鋼筋混凝土建物,建物後堆放若干雜物,此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58頁)。並經證人即廖坤煅之姊 廖彩媱 證述:契約上所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為複丈成果圖編號A、B、C,及勘驗附圖照片編號①至⑧部分之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從而,堪認原告向廖坤煅買受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277號之地上物即包含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部分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原為廖源卿所有,在過戶予廖坤煅前
,即由被告林麗琴出資,由廖源卿及廖陳祝花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倉庫即系爭房屋等語。惟查,證人廖彩媱於104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921地震以前、伊父母尚在人世時就興建的,翻修的時間點在921地震之前,原本是養豬用的豬寮,屋頂都壞了,伊母親再加以整修,把房間做起來變倉庫;系爭房屋係由伊父親廖源卿與母親廖陳祝花共同出資興建。伊母親是921地震去世,父親也已經去世。伊父母將系爭房屋分予伊弟弟廖坤煅,其他兄弟則分得伊父親其他土地。系爭土地旁邊上蓋了房子也就是勘驗附圖照片⑤、⑥的灰色房屋,是分給伊大哥(即 廖宜綠 )的,但被法拍了。旁邊的土地及建物分給廖坤煅;系爭房屋原本是一間倉庫,伊哥哥說父親身體不好,所以在倉庫裡面隔了兩道牆,隔出一間房間給伊父親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另被告林麗琴於準備程序中陳稱:40幾年前確實有竹造的豬舍,但後來是伊們改建成如照片所示磚造建物,因為地震後沒有地方居住才會搬到系爭建物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參諸上述,可知系爭房屋係於廖源卿、廖陳祝花尚在人世時即已興建,原本用作養豬之豬舍,為竹造,後經翻修,整建成磚造之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被告林麗琴雖辯稱有出資興建、修繕系爭房屋,惟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其果有提供資金與廖源卿、廖陳祝花,被告林麗琴亦可能基於供應生活費予廖源卿、廖陳祝花之意或以贈與之意而交付金錢,尚非因此即可認其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況依證人廖彩媱所述,系爭房屋後改建為倉庫均係廖源卿、廖陳祝花所為,是以尚難認被告林麗琴有出資興建之事實,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建物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建物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自承於921地震後因無房屋可居住,即整理原作為儲藏
室之系爭房屋,搬進去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足見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已達數年之久,嗣原告於102年6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至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354平方公尺,102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元;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山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周圍均做農牧用地使用,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及勘驗附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55頁至第58頁)。經斟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建物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因素,本院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地總價額之5%計算為適當。惟原告僅以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請求,依此計算原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元【計算式:15.2x(97.25+7.14+32.74)x5%/12=8.684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自102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元。是以,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詹書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