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0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47號原告升聯國際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複代理人 左涵湄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11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4月29日委由新貿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襪子等乙批(報單第AA/92/2000/1346號),實到來貨第4至16項為OK繃,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005.10.90.90-9號,輸入規定504,MP1(行為時僅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為切開型開刀巾),第17項至20項絆創膏(消毒凝膠),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004.90.99.90-4號,輸入規定806,MP1(行為時僅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為抗寄生蟲製劑「普奎特」),惟第4至20項貨物之產地經查驗結果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香港)不符,屬於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一倍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200,557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就本案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有無故意或過失?
一、原告陳述:
1、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未虛報貨物產地,亦未有逃避管制之情事。是以,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依法行政原則,其作成實屬被告及訴願機關裁量權之濫用,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進口大陸地區物品須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者為限。如有牴觸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至3項規定,處以貨款1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私運貨物,相關法令固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正值臺灣SARS疫情嚴重之時,依據相
關科學報導,奈米銀有相當抑菌功效,遂向香港安信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技術合作並洽購研究用之各項奈米銀樣品。然因當時疫情嚴重,對於SARS病毒防治相關研究所需緊迫,原告就安信公司提供原約定生產地為香港之系爭貨物未及一一核對;又原告於92年4月間知悉安信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貨物生產地為大陸地區時,隨即於同年5月向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際貿易局申請貨品進口同意書與輸入許可證,且均獲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核發日期分別為92年5月16日及92年6月2日)。
⑶、由是可悉,縱原告因安信公司違約提供大陸貨物致未經許可
進口大陸地區貨物,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亟思為國內SARS疫情控制盡一己之力,且原告業依與安信公司約定交付貨物標的之產地據實申報,又原告於發現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物品,即隨即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口同意書與輸入許可證。是以,原告實未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構成要件不盡相符,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依法行政原則,其作成亦屬裁量權之濫用,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依法應予撤銷。
2、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課予原告行政罰,令原告負擔無過失責任,業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相違,顯已違法: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制」等,依文義解釋,顯係指受處分人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此可謂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示之特別規定。準此,行政機關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處罰人民,須以人民故意違反相關規定為限。
⑵、原告與安信公司於洽談樣品貨物進口時,已向安信公司言明
應交付當地生產之貨物,詎料,安信公司竟以大陸貨物冒充香港貨物進口,安信公司亦承認為其過失所致。是以,原告未經許可進口大陸地區貨物,主觀上確未具有故意。退萬步言,原告對於安信公司以大陸地區貨物混充進口之行為,實無預見可能性,故原告亦難謂具有過失可言。
⑶、訴願機關率以原告已肯認系爭貨物客觀包裝上確實註明為大
陸產品,即認原告主觀上具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並認縱使此等違法原因係由安信公司之過失所致,然此僅係民事究責之問題,原告仍須負擔行政罰責。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無異令原告負擔無過失責任,並使原告為自己所無法掌握之第三人行為負擔行政罰,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相違,難謂適法。
⑷、末被告以「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陳稱依
該規定原告得於通關前「看樣」查核來貨是否確係香港生產。惟查,「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係規範貨主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時,所應踐行之程序,貨主是否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是為貨主之權利,而非課以貨主於貨物進出口時負有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維護之義務。本件原告對於安信公司提供大陸地區貨物混充進口既無預見可能,是故,被告以原告未於貨物通關前,先行「看樣」確認貨物產地,論以原告具有過失責任,顯無理由。
3、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實有諸多違法之處。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2、原告訴稱:「原告係一生物科技公司,進口系爭商品,係因當時國內SARS疫情嚴重,聽聞奈米…而未及向政府有關單位事先申請貨物進口同意書,此固有疏失之屬,惟原告就此部分已受有貨物沒入之懲罰,原告就其疏失,已付出相當代價。…」乙節,本案原告涉嫌進口尚未開放之大陸物品,為原告所不爭執。
3、原告又稱:「再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在原告當初洽談進口時,即巳向港商言明應交付香港當地生產之貨品(此有雙方商務往來信件可資證明),俟貨物進口報關時,因為原告乃生物科技公司,初次向國外採購樣品,對於貨物進關之業務相當生疏,乃就該報關事宜,全權委託專業之報關行處理。而在貨品報關之際,原告並無機會在通關前先查驗實際進口之貨品是否確為香港當地所生產者…」乙節,查「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經營人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依此辦法原告得於通關前「看樣」查核來貨是否確係香港生產。原告所稱無機會在通關前查驗實際進口之貨品乙節,委無足採。
4、原告末稱:「…原告並無法防患安信公司以大陸產製之貨品混充香港本地製造者,本件處分竟令原告對於第三人安信公司之行為,負過失之責任,實乃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令原告就自己無法掌握之第三人行為負擔行政罰,核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旨,即有不合。」依前揭「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之規定,原告縱非以貿易為常業,然初次從事進口貿易,理當詳查相關政府法令規章,其與國外賣方交易時即應特別審慎注意,避免進口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疏於注意,而虛報貨物產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5、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2年4月29日委由新貿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襪子等乙批(報單第AA/92/2000/1346號),實到來貨第4至16項為OK繃,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005.10.90.90-9號,輸入規定504,MP1(行為時僅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為切開型開刀巾),第17項至20項絆創膏(消毒凝膠),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004.90.99.90-4號,輸入規定806,MP1(行為時僅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為抗寄生蟲製劑「普奎特」),惟第4至20項貨物之產地經查驗結果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香港)不符,屬於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一倍罰鍰計200,557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因92年4月間臺灣SARS嚴重,依據相關之報導,奈米銀有相當抑菌之功效,遂於同年4月間向安信公司技術合作並洽購研究用之各項奈米銀樣品,同年4月11日申請報關,然因所需樣品緊迫,其中有些物品之進口問題未經查核,實因當時情況緊急而不察,原告於知情後,立即向衛生署及國貿局申請同意進口,且獲兩單位之同意;被告若不認可衛生署及國貿局之決定而認定此批貨物為大陸貨物冒充香港貨進口,予以退回或銷毀,原告無意見,但以此為由而處以極刑,則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先後多次受邀出席各項政府舉辦的發展生物科技會議,會中政府機關均一致肯定各公司為生物科技貢獻之努力,也要求各有關機關予業者協助,業者為研究所須之進口貨物,被出口商冒混進口而遭重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案原告於被告查獲虛報產地(92年4月29日)之後,才向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際貿易局申請貨品進口同意書(核發日期:92年5月16日)及輸入許可證(簽證日期:92年6月2日),其中輸入許可證內列「簽證機關加註有關規定」欄載明:「本案貨品業經海關緝獲違章,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不得憑此報運進口」,又依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示:「日後對於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本案行為時原告未據實申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至臻明確,據以論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訴稱因臺灣SARS嚴重,情況緊急而不察,政府機關肯定各公司為生物科技之貢獻乙節,查原告係從事貿易專業商,應深知政府法令規章,其與國外賣方交易時即應特別審慎注意,避免進口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疏於注意,而虛報貨物產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係一生物科技公司,進口系爭商品,係因當時國內SARS疫情嚴重,情事緊迫,而未及向政府有關單位事先申請貨物進口同意書,此固有疏失之屬,惟原告就此部分已受有貨物沒入之懲罰,原告就其疏失,已付出相當代價。而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原告當初洽談進口時,即巳向港商言明應交付香港當地生產之貨品,俟貨物進口報關時,因為原告乃生物科技公司,初次向國外採購樣品,對於貨物進關之業務相當生疏,乃就該報關事宜,全權委託專業之報關行處理。而在貨品報關之際,原告並無機會在通關前先查驗實際進口之貨品是否確為香港當地所生產者。又原告並無法防患安信公司以大陸產製之貨品混充香港本地製造者,本件處分竟令原告對於第三人安信公司之行為,負過失之責任,實乃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令原告就自己無法掌握之第三人行為負擔行政罰,核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旨,即有不合。況且「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貨主是否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是為貨主之權利,而非課以貨主於貨物進出口時負有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維護之義務。本件原告對於安信公司提供大陸地區貨物混充進口既無預見可能,是故,被告以原告未於貨物通關前,先行「看樣」確認貨物產地,論以原告具有過失責任,顯無理由云云。惟查:
1、「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經營人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依此辦法原告得於通關前「看樣」查核來貨是否確係香港生產。原告所稱無機會在通關前查驗實際進口之貨品乙節,委無足採。
2、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際產地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並涉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論處,是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產地再行申報,又為確定來貨產地是否與原訂契約貨物產地相符時,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樣再申報,已如前述;如發現來貨產地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上揭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固非規定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原告既有確定所申報進口貨物產地與實到貨物產地相符之義務,且可經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以確定之,卻不為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再者,原告縱非以貿易為常業,然初次從事進口貿易,理當詳查相關政府法令規章,其與國外賣方交易時即應特別審慎注意,避免進口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疏於注意,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仍應受行政罰責。
3、本案原告涉嫌進口尚未開放之大陸物品,為原告所不爭執,雖事後經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際貿易局同意進口,惟依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從而被告據以論處,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一倍罰鍰計200,557元,併沒入其貨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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