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瑝 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俊瑝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年紀僅19歲,思慮未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機車及鑰匙,機車業由警方尋獲、鑰匙經扣案均發還被害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78號被告葉俊瑝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瑝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9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徐京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置電門未拔,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機車及鑰匙已發還徐京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俊瑝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京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邱舒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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