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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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773號
原告 莊春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佳隆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以實測者為準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又系爭建物之範圍、面積可否特定?請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之範圍、面積。
二、陳報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系爭建物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三、原告應按上開陳報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四、請提出系爭建物(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
五、請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請求之法律依據)。
六、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被告人數提出暨檢附書狀及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