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佩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39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魏佩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童年好友於案發當日聚集黃金海岸堤岸慶生,乃飲用些許酒類,進而不慎自撞階梯受傷,案發後被告十分後悔,痛定思痛,為免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已杜絕服用酒類之惡習;而被告係自撞受傷,並未傷及其他用路人,顯然符合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且被告前案酒駕犯行係於民國98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已於100年8月9日緩起訴期滿,故被告並未構成累犯,然原審遽然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又被告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拮据,生活所需均須靠被告與母親從事資源回收維生,故被告實無能力繳納徒刑4月易科之罰金云云。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100年8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其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仍再次於臺南市○區○○路黃金海岸之堤岸邊和友人一同飲酒,並於飲用啤酒四瓶後,欲自該處之公有免費停車場南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且被告復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停車場階梯致人車倒地,送醫救治後,警員據報後前往臺南市立醫院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誤認被告為累犯、其他違法事由或顯然失出失入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法尚無違誤。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發生緣由乃友人慶生、被告係自撞而未傷及他人,且經濟能力不佳,無法繳納易科之罰金,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考量被告係於前案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次酒後駕車,且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足認其漠視法律誡命、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據此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亦無從僅以被告係與友人慶生、案發時並未傷及他人等行為情狀,抑或其個人經濟因素,即認原審量刑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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