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芳
張菊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聲請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22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鐮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芳與張菊蘭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5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鐮刀1把,係被告張菊蘭所有供其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 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各有明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林美芳與張菊蘭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5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06年5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及該頁背面、第4頁及該頁背面),再經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扣案鐮刀1把,為被告張菊蘭所有供其等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第10頁、偵卷第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要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所定要件尚無不符,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沒收之。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