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告 郭進發 被告 范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惟本件原告主張被詐騙之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南市,依前揭法條所示,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綽號為 程程 、 黑仔 )、訴外人 施柏濰 (綽號為 小胖 )、 許峻期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俊 」之成年男子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4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由訴外人施柏濰擔任車手頭,負責接聽上游詐騙集團之電話並調派被告、訴外人許峻期及「小俊」擔任車手領取不法款項,三人謀議既定後,與前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4日先由前揭詐騙集團中數名不詳成員佯裝電信局人員,繼之冒充警察、財產公證人或檢察官之名義,向原告謊稱:其身分遭冒用申請電話門號,且名下帳戶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已遭被害人提告,故需將財產交付財產公證人云云,復持偽造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申請表」、「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證明書」等公文書向原告行使之,以此等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著手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後攜回家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調派被告、訴外人許峻期及「小俊」於指定地點,分別擔任「照水」(監視取款車手及把風)、「回水」(將取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成員)及「業務」(負責假扮公務人員出面取款)等角色,向原告收取上開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逸而去,並將所得款項均交由訴外人施柏濰,由其帶返臺中市某地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等人並可分別取得前揭款項約百分之2至3之報酬,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亦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姓名或年籍不詳之人對原告所為上述共同詐欺行為,經原告交付75萬元,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全卷審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因對原告為詐騙行為,致原告交付現金75萬元,系爭損害與被告之詐欺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即屬有據。
又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見原附民卷第2頁),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於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則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0元,自不再另為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 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