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31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憲章 等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2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零捌拾參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固為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惟抵押物之價額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僅為54萬8083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陳憲章積欠伊5萬6569元本息未償,伊前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648號債權憑證對陳憲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各1/2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64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相對人 湯春枝 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4(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執行事件認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陳憲章請求湯春枝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 廖子 澔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109萬0578元,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439號卷可稽(見該卷第42至58頁)。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依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231地號)、1萬8300元(234、243地號)計算,其價值計為54萬8083元(計算式:1900×29.18×1/4+18300×8.96×1/4+18300×
107.81×1/4=548083.25,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高於依前開鑑價標準計算所得之54萬5289元(計算式:0000000÷2=545289),應符市價。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價額54萬8083元,顯低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該物價額核定即54萬8083元。原裁定逕以擔保債權額2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