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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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淑娟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01萬4732元,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67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在菜市場幫人擺攤,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036元(伙食費每月6,500元、加油費每月4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900元、電話費每月650元、其他費用每月800元、保險費每月1,086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500元,實無力清償,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名下無恒產,最近五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最近三年內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前未曾向任何法院聲請更生,合理還款金額每月應可清償4,000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以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證件影本、101、102年所得清單、財產清冊、勞保投保資料、全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汽車(西元2003年份、1598cc)、機車行照影本、農會存摺影本、聯徵資料、發票、電費通知及收據、學雜費繳費收據為證,以及本院調閱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佐。茲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僅約1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036元及2名未成子女子女扶養費7,000元(合計17,036元)後,每月僅餘664元,併斟酌其財產狀況及債務負擔,顯然已無力清償其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之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陳稱:聲請人應按信用卡契約履行清償責任,如有財務困難,應與債權人透過協議方式訂立解決方案,並無聲請更生之必要;且查其近年消費內容,多為奢侈性消費,復所謂協商需雙方共同讓步,而不應只有單方配合,顯見債務人實無欲共同協商誠意及意願,僅係欲藉更生逃避還款責任,故對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持反對立場等語。然因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上開債權人銀行所陳,並無礙於前述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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