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蕭雅雯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淑晶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被上訴人 陳詩玲 追加被告 陳維明 被上訴人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雅雯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雅雯變更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雅雯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陳維明部分自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追加時起),歷經第一審、前審及最高法院共五年餘之審理,均係本於系爭房屋及基地暨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詩玲、 趙奇威 、 趙珈琳 、趙先達、陳維明(下稱趙先達等五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及增建物(見本院更審卷第三一頁筆錄),迄一0三年六月三日起始就八樓增建物部分,變更為本於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屋頂平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趙先達等五人將八樓增建物騰空(此「騰空」意為「拆除」,見本院更審卷第一三五頁筆錄)、將八樓增建物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蕭雅雯及全體共有人(參見本院更審卷第九四、一一0、一二二、一四五、二一五頁書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蕭雅雯是項訴之變更已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淑晶、趙先達等五人迭次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更審卷第一一四、一三五、二三一頁筆錄);而蕭雅雯原起訴主張基礎事實係「其為八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趙先達等五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八樓增建物」,與變更後基礎事實為「其係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屋頂平台共有人之一,對八樓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趙先達等五人以該八樓增建物無權占有屋頂平台」,二者基礎事實顯然迥異,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亦由趙先達等五人是否有權占有八樓增建物,更易為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就屋頂平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屋頂平台是否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分管契約有無效力、八樓增建物有無超出分管契約範圍等,不具共同性,此外,蕭雅雯此項變更復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有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雅雯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