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878號上訴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惟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查:
㈠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24,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15,415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15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924,900元;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月,合計9年4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1,726,480元〔924900+(15415×52)=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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