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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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薰方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軾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如民國104年2月24日陳報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軾子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經原告張薰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3日,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104年
2月24日提出「陳報狀」,內容略為「本人申請附民事訴訟被駁回,請問法官是不是因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票無效,現今找到匯款單、匯到 陳德峯王能幸 戶頭的詐騙行為,請求賠償,請求上訴。吳軾子沒有還我30萬元,請求法官問吳軾子什麼時間還錢給我30萬元...本件是否要提出民事訴訟,當然要提,請法官不要誤導...」云云。經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3日,以公務電話方式詢問原告提出本件「陳報狀」之真意為何,原告答稱「真意是要對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係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吳軾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致上訴人即原告張薰方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歷經原審及本院均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上訴人雖係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然依檢察官起訴範圍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詐欺取財金額為28萬4,000元,業務侵占金額為75萬元,此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上訴人於97年
9月16日刑事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檢察官起訴的擔保金75萬元及押標金28萬4,000元部分我要告他,這部分我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他金額我先不主張,如果事後要主張我再提出,我現在請求的金額是起訴書所載金額」等語明確。而前開部分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萬4,000元成立調解,依分期給付方式為之,如被上訴人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390號調解筆錄、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上開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從而,上訴人於刑案部分告訴被上訴人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事實,既已成立調解,則此部分自不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內。再審酌上訴人歷次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狀、陳報狀等書狀中,內容或稱「吳軾子騙光本人壹仟多萬元」、或稱「本人張薰方申請民訴賠償其餘金額400萬元。本票金額1,000萬元其中400萬元為...」等情事,不問金額究為1,000萬元亦或400萬元,扣除前開調解成立金額後所餘款項,均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屬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未予查明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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