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惠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惠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10行「於99年5月18日提領該集團所詐得」應補充為「分別於99年5月18、19日提領該集團所詐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翁惠鈴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上開帳戶非供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之用,對於詐騙集團之詐騙犯行助益較低,且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已遭警查獲,被害人得向該詐騙集團成員求償,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士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頗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204號被告翁惠鈴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
犯罪事實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惠鈴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間,在高雄市某處,將日前在鳳山一甲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付與 林洛豪 (業經另行通緝),林洛豪再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吳宗南 (業經另行提起公訴),吳宗南再另轉交另一成員 張羅 (業經判刑確定),以此方式幫助吳宗南、張羅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騙犯行。張羅後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99年5月18日提領該集團所詐得,存入於前揭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留取2萬元詐騙所得作為自己報酬後,餘款18萬元於隔日,分4次存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鄭雁菁 (另行不起訴處分)帳戶內,作為支付其兄 鄭盛仁 之貸款,張羅於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依然持有前揭金融卡,為警當場查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翁惠鈴於偵查之自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
(三)同案被告張羅於警詢之陳述。
(四)張羅遭查獲時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鳳山一甲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資料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