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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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9號原告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被告謝 陳淑美
陳志明 陳錦綢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
甘連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下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應補正事項及理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2第1項)。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同段719地號土地及新武段3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持分移轉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 謝陳淑美 應將系爭184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持分移轉予原告,及被告陳志明、陳錦綢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核原告提起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所載,依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新台幣(下同)1045萬8046元定之,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4048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元以下4捨5入)先位聲明被告應移轉土地或建物之持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地號或建號持分謝陳淑美系爭184建號2/10原告主張該建物價值500萬元×持分2/10=100萬元陳志明系爭184建號5/10原告主張該建物價值500萬元×持分5/10=250萬元系爭719地號5/12原告主張該持分之價值為625萬5200元系爭30地號5/36面積17.47㎡×公告現值8萬3600元/㎡×持分5/36=20萬2846元陳錦綢系爭184建號1/10原告主張該建物價值500萬元×持分1/10=50萬元合計:1045萬8046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移轉建物之持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建號持分謝陳淑美系爭184建號2/10原告主張該建物價值500萬元×持分2/10=100萬元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訴訟標的金額陳志明361萬6900元361萬6900元陳錦綢21萬2700元21萬2700元合計:482萬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