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盧奕竹 對被告吳進發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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