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 李源智 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陳麗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玲為被告李源智之配偶,被告固將其向告訴人享峻有限公司(下稱享峻公司)、正順鋼模有限公司(下稱正順公司)、晟景有限公司(下稱晟景公司)、承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收取之部分支票交給聲請人,由聲請人存入自己在金融機關之帳戶,惟聲請人業依被告之指示將如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款項返還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1頁)。聲請人存入自己在金融機關帳戶內之支票,係取自被告,並非享峻公司、正順公司、晟景公司、承鴻公司,固非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且上開票款已依被告之指示返還予被告,上開票款之取得人即為被告,並非聲請人。為此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有部分款項支票在聲請人名義之帳戶兌現及領用,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聲請人財產既有被沒收之可能性,自應准許其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
四、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案件已於106年3月6日進行第1次審理程序,並定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5法庭進行第2次審理程序,聲請人得到庭陳述意見,並參與沒收之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本院得不待聲請人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