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賴翠霞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62251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足見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法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拒絕或駁回處分為其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現行法規有賦予人民申請之權利而言。若依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觀之,現行法規尚未創設人民該項申請權者,因客觀上任何人均無從依法提出申請,無待實體審理即可判認原告之請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對於其非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01號確定民事判決意旨,於被告違法無權占有訟爭土地並鋪設柏油路面後,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久,本於判決理由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申請被告彌補先前未徵收土地即率予鋪設柏油路面,釀成原告既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又需繳納土地地價稅之損失,非原告毫無緣由突然一廂情願,希望被告徵收土地去充為道路用地,被告及內政部明知此事猶故為顛倒是非辯稱原告無徵收請求權,如此紊亂邏輯豈能容忍。㈡被告對鄰地,即坐落原臺中縣○○鄉○○段○○○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民國83年4月22日府地二字第144199號函核准徵收辦○○○鄉○○路中108線拓寬工程而補充徵收該土地。因之,同列為該拓寬工程範圍之系爭土地,豈有差別對待之處理餘地?㈢系爭土地無論目前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或其前手均未曾同意提供予臺中縣政府或改制後臺中市政府,進行鋪設柏油路面。該鋪設柏油路面部分面積,前經原告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雖經該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已經法院於審理中囑託轄區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道路占用面積計1,548平方公尺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㈣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政府機關倘需使用人民土地,依法必需經過徵收與發放補償金之行政手續,方能合法正常使用權源。尤其本件係行政機關違法將原告之土地占用1,548平方公尺施作鋪設道路在前,造成既成道路之狀態,並經臺中地院審認確定此事實,豈能駝鳥心態依舊。㈤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載謂:「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等語。㈥原告前於106年9月5日以106(賴)申字第0905號申請書申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之道路占用土地作成徵收處分,經被告函覆推諉以對,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註:指被告106年9月11日府授建土字第1060196521號函)。被告應即時作成徵收系爭土地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道路占用之1,548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處分等語。
三、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前段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之意旨,可知國家因交通事業需要,固得徵收私有土地,然應由需用土地人依上開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即土地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經作成核准之徵收處分後,再由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公告及將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補償費發給應領取補償費之人,以完成徵收之程序。足見作成核准徵收之權限機關為內政部,縣市政府僅具徵收執行機關地位,無由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徵收土地請求為准駁決定。故本件被告對徵收與否既無准駁權限,其對原告之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函覆無從辦理,顯非具權限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准駁決定,自不規制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爭訟標的,原告以之為標的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難謂合法有據。
四、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固揭櫫:「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之意旨,然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足認凡事項屬於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或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或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或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皆以應以法律規定之,並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辦理土地徵收事項不能無立法機關制定施行之法律為其權限依據,上開司法院解釋既明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國家機關辦理徵收補償,仍應依實定法之具體規定為之。是以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僅具指導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性質,尚待立法機關就申請權之要件、行使主體、受理權限機關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完成立法程序,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人民始享有實體法賦予之請求權源,在實體法律制定生效施行前,人民無從直接以上開司法院解釋作為向國家機關申請徵收其私有土地之實體法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土地徵收案件既不具准駁決定權限,其對原告上開徵收系爭土地申請案件,逕以106年9月11日府授建土字第1060196521號函復無從辦理,該函文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且現行法令既未賦予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國家申請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原告本於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申請被告作成准予徵收之處分,顯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至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9月11日府授建土字第1060196521號函,並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中道路占用之1,548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作成准予徵收之處分,自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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