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牧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牧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參點參零壹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貳拾貳點陸伍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牧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牛 」之成年人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23.30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2.654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4年4月8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中正路處所)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鄭牧懷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104年4月8日23時37分許,在中
正路處所扣得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並非全為伊所有,有部分是 朱晏仕 當天帶來,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同時為警查獲之朱晏仕於警詢時證述:伊與鄭牧懷係
網友,104年4月8日在中正路處所是伊二人第一次見面,同日23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警員在伊包包內扣到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管2個,安非他命是當日20時鄭牧懷交給伊帶回家施用,伊就放進包包內,玻璃球管則係伊所有、用來施用安非他命,又伊當日16、17時在中正路處所,有與鄭牧懷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頁),其於偵查中證述:伊與鄭牧懷是網友,104年4月8日當日係因鄭牧懷搬新家,邀伊去玩,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跟大麻給伊吃,所以伊於當日16、17時許,在中正路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警方查扣之物品中,有1包毒品及玻璃球管
2個係伊所有,該包毒品係伊施用剩餘的等情(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4月8日當日,因被告剛搬到中正路處所,所以伊去看看,下午被告到房間睡覺後,伊有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大麻,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自己帶去的,當日伊與鄭牧懷均有被警方查獲吸食工具跟毒品,伊的吸食工具跟毒品係在桌上被查獲,復改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伊簽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從伊包包內取出,另當日伊還有攜帶2、3包甲基安非他命到中正路處所,施用完後放在桌上,亦被警方扣案,但伊未跟警察表示前述2、3包毒品係伊所有,另伊於檢察官訊問後至本院作證前,有與鄭牧懷碰面,亦有談到本案及伊經查獲後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顯見證人朱晏仕就「扣案物品中有幾包毒品為其所有」等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按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而一般通常之人,均知悉「所有」之意義為何,而證人朱晏仕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前述字義之理,何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扣案毒品中,除其簽名之1包外,尚有部分為其所有之情,隻字未提,顯與常情有悖。復衡以證人朱晏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罪行之際,明白證述扣案毒品中僅1包為其所有,尤以經檢察官提示本案扣押物品清單供其閱覽後,其乃明確答以「有一包毒品是我的,玻璃球管2個也是我的」,且其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又曾與被告碰面並談及本件案情,是其就其餘扣案毒品亦有部分為其所有、並非全為被告持有云云,難謂其無迴護之虞,是以證人朱晏仕於警詢、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且當日查扣物品中,證人朱晏仕僅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玻璃球管2個簽名,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簽名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堪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中僅附表一編號㈢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朱晏仕所有,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確為被告所持有之情。
⒉證人 黃富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前往中正路處所執行拘
提時,鄭牧懷及朱晏仕2人在場,當天有執行附帶搜索,搜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伊等當場釐清為何人持有,才請鄭牧懷及朱晏仕分別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如果鄭牧懷有說簽名的12包毒品中有部分係朱晏仕的,伊等也會請朱晏仕在該部分簽名,但伊等以持有的身分要鄭牧懷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簽名時,鄭牧懷並未爭執也沒有說有部分是朱晏仕的,只在警詢時有提到毒品係「小牛」交給他,且朱晏仕對於鄭牧懷被查扣之12包毒品,亦無任何表示,警詢時記載朱晏仕被扣案之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在朱晏仕包包查獲係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反面);證人 王藝錫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前往中正路處所執行拘提時,鄭牧懷及朱晏仕2人在場,當天有執行附帶搜索,當時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等在衣櫃旁、電腦旁等處都有搜到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印象鄭牧懷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之12包甲基安非他命旁簽名時有爭執哪1包不是他所有,也沒印象朱晏仕在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簽名時有爭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他所有,又搜索時朱晏仕坐在沙發上,與桌上毒品是伸手可及之距離,但朱晏仕就被告被查扣之東西,並無任何表示,且搜索及警詢過程中,伊等沒有要朱晏仕說毒品係被告所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則由證人黃富銘、王藝錫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且證人黃富銘、王藝錫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嫌隙,亦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則由警員搜得甲基安非他命、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並釐清各該物品為何人持有後,始分別交由被告及證人朱晏仕簽名之過程,被告及證人朱晏仕均未爭執其等簽名部分與事實不符,顯見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12包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⒊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坦承持有毒品,但
沒有那麼多包,扣案之毒品有一部分係朱晏仕所有云云。惟徵之其於警詢供述:警方前往拘提伊時,查扣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物品,其中除了手機係伊的,其他扣案物係綽號「小牛」男子所有,警方於朱晏仕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一編號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伊提供(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其於偵訊時供述:扣押物品目錄表伊簽名的部分係在伊那邊搜到,安非他命係伊朋友放伊那,伊坦承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衡以被告經搜索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經檢察官傳訊,當時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不利益情事之際,均明確供述伊當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且就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其所有一節,亦為清楚之辯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極高度之可信性,則由其之供述,益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確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⒋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
經鑑定結果,合計純質淨重22.654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足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甚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純質淨重22.6545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毒品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4包、白色結
晶8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合計0.16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16時許,在中正路處所內,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晏仕施用。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所引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㈠證人朱晏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朱晏仕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鑑定書、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朱晏仕有於104年4月8日下午前往中正路處所,及警方於該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毒品給朱晏仕施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年4月8日下午,邀請證人朱晏仕至中正路處所
,至警方於同日23時37分前往該處執行拘提時,證人朱晏仕仍在場,及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及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可佐,而朱晏仕於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事實,則有朱晏仕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朱晏仕於警詢時證述:當日伊包包內為警查扣之如附表
一編號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鄭牧懷於當日20時許無償給伊,要讓伊帶回家施用,又伊當日16、17時許在中正路處所,有跟鄭牧懷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其於偵查中證述:伊為警查獲當日16、17時許在中正路處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當日所施用的毒品都是鄭牧懷無償提供給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伊施用剩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下午在中正路處所,鄭牧懷到房間睡覺後,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施用大麻,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自己帶去,不是鄭牧懷給伊,偵訊時因為害怕,才說當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以及施用的毒品都係鄭牧懷給伊的,伊為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伊之前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0頁),顯見證人朱晏仕就被告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給伊,與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時點及過程,以及其當日有無施用大麻等節,有前後不一致之情,自不得以證人朱晏仕上開不一致之證詞,率斷被告確實有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由證人朱晏仕與被告鄭牧懷當日係第一次見面,並無特殊之交情,僅係單純鄭牧懷搬家而被邀請遊玩,一般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免費提供係屬觸法行為,若非有相當情誼,豈會現場提供施用外,還讓第一次見面之人將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行帶回,與常情有違。又衡以被告被查獲之附表一編號㈠、㈡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為93.4%及98.5%,而證人朱晏仕被查獲之附表一編號㈢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87.2%,倘若證人所述,其所持有之毒品為被告所交付,何以純度不一,佐以證人朱晏仕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習,再徵之證人朱晏仕於104年6月1日偵查中先證稱:有1包毒品是伊的,玻璃球管2個也是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其所證稱附表一編號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自行帶往之情,並非無稽。復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持有附表一編號㈠、㈡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堅稱沒有拿毒品給朱晏仕之情,綜觀上開情詞,自難以證人朱晏仕有瑕疵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承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此部份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江濱、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檢出成分│扣案物品│備註│├──┼──────┼───────────────┼───────┤│㈠│甲基安非他命│白色微黃結晶4包,合計淨重5.82│扣押物品目錄表││││20公克,取樣0.0634公克,合計驗│分別記載為安非││││餘淨重5.7586公克,純度93.4%,│他命編號1、9、││││純質淨重5.4377公克。│11、12│├──┼──────┼───────────────┼───────┤│㈡│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8包,合計淨重17.4790│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克,取樣0.1040公克,合計驗餘│分別記載為安非││││淨重17.3750公克,純度98.5%,│他命編號2至8││││純質淨重17.2168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淨重0.1903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㈢││取樣0.0169公克,驗餘淨重0.1734│記載為安非他命││││公克,純度87.2%,純質淨重0.165│編號13││││9公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備註│├──┼──────────┼───────────────────┤│㈠│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為鄭牧懷簽名。│├──┼──────────┼───────────────────┤│㈡│勺子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為鄭牧懷簽名。│├──┼──────────┼───────────────────┤│㈢│愷他命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為鄭牧懷簽名。││││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大麻2包,鑑驗結果││││,未含大麻成分,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10││││4年5月21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㈣│玻璃球管4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為鄭牧懷簽名。│├──┼──────────┼───────────────────┤│㈤│塑膠球管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為鄭牧懷簽名。│├──┼──────────┼───────────────────┤│㈥│K盤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為鄭牧懷簽名。│├──┼──────────┼───────────────────┤│㈦│刮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為鄭牧懷簽名。│├──┼──────────┼───────────────────┤│㈧│IPHONE6手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為鄭牧懷簽名。│├──┼──────────┼───────────────────┤│㈨│IPHONE5手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為鄭牧懷簽名。│├──┼──────────┼───────────────────┤│㈩│分裝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為鄭牧懷簽名。│├──┼──────────┼───────────────────┤││電子磅秤2臺│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為鄭牧懷簽名。│├──┼──────────┼───────────────────┤││玻璃球管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為朱晏仕簽名。│└──┴──────────┴───────────────────┘